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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双重视角的考察

  

  应该说,传统刑法确实存在强调结果重要性的倾向,将结果视为法益侵害的客观显现,这种现象被德国学者称为结果非价或者结果不法。与此同时,也存在另外一种极端的倾向,即完全否认结果的意义,认为只是行为意志构成不法,且结果非价对不法而言似乎完全不具有任何意义;结果非价之所以被立法者吸收进刑法之中,是因为如果没有表明对禁止的蔑视,那么就没有予以刑法处罚的必要。根据该观点,结果的出现只是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3]显然,结果非价之刑法也就是结果本位主义刑法,而行为非价的刑法也就是行为本位主义刑法。当然,没有一部刑法是完全结果非价或者结果本位的,也没有一部刑法是完全行为非价或者行为本位的,只不过是两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


  

  从我国刑法近年来的修改看,确实呈现出一种将结果犯改为行为犯的趋势,以此应对在民生领域出现的风险。如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应受刑罚处罚。因此,该罪属于结果犯。但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1条取消了该罪对实害结果的规定,代之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一具体危险,从而完成了从结果犯向行为犯(具体危险犯)的立法转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草案)>的说明》中论及本条的修改理由时指出:“有些部门指出,近一段时间以来,有的地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情况较为严重,一些个人或单位甚至大量回收废旧的一次性注射器、输液管等医用材料重新包装后出售。这些伪劣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一旦使用,必然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如果等到使用后,危害结果发生才追究刑事责任,为时已晚,要求将刑法规定的构成这类犯罪的标准修改为,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构成犯罪”。[4]由此可见,以上刑法条文的修改反映的是采用行为本位刑法以应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立法意图。此外,1997年《刑法》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具体危险犯,但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第23条取消了上述要件。《刑法修正案(八)》第23条规定,行为人只要生产、销售假药就构成犯罪,从而将生产、销售假药罪从具体危险犯修改为抽象危险犯。虽然只是对极少数犯罪的形态进行了修改,但上述刑法条文的修改确实能够印证我国刑法从结果本位主义向行为本位主义转变这样一种趋势。不可否认,推动这种转变的因素与强化风险控制的力度直接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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