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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自救式”维权的法理分析

  

  农民工“自救式”维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其权益的保障,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其与法律至上的精神背道而驰,因而法治社会应当尽量避免“自救式”维权的滥用。


  

  (一)完善农民工权利的公力救济制度


  

  权利救济可分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8](p102)随着社会的变迁,公力救济成为最重要的救济方式。公力救济包括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指通过司法机关实现的权利救济,司法救济就是诉讼或者审判)和行政救济(行政救济可理解为权利主体通过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维护权利)。[9](p87)文明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对冲突和利益的解决方式不再运用同态复仇等暴力手段进行,而是通过公力救济方式和平解决,通过法律对利益关系的裁判解决社会冲突和利益矛盾。[10](p95)


  

  农民工“自救式”维权说明公力救济存在一定的问题。“法律不仅应宣示权利,而且还应同时配置救济的各种程序”。[11](p349)因此,应强化公力因素,完善公力救济。


  

  公权力机关应严格遵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树立公力因素在农民工心目中的法律威望。针对弱势群体文化程度低和不熟悉相关制度规定的实际,完善现行相关举证制度的规定。根据农民工在维权过程中举证艰难和遇到重重阻挠的情况,可以考虑农民工在讨要工资和工伤认定时,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这样就避免了他们在维权过程中无力举证的尴尬,使他们能够更好地利用司法手段来维护权利。完善公力救济体系,既要降低农民工参与诉讼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还应提高诉讼效率。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应尽快立案和开庭,并在法庭期限内尽快结案。政府还应增设免费法律援助机构,给农民工提供诉讼维权的渠道,用法律手段援助农民工维权。


  

  (二)拓宽社会型救济渠道


  

  社会型救济是指某些特定组织或个人根据当事者双方的共同意愿,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介入,并促使双方自愿达成合意方案的救济方式。社会型救济反映了社会力量在冲突解决中的努力,是权利救济机制的进步。实现对农民工“自救式”维权的校正需要发动社会各界的力量,政府应积极引导、鼓励慈善团体等非营利组织参与社会救助工作,并开展多种形式的帮扶解困活动。应该充分发挥工会在农民工维权中的重要作用,把农民工纳入工会,实行组织维权,由力量相对强大的组织与企业主进行谈判,这就改变了个体农民工在谈判中的弱势地位,可以很好地主张农民工的权益并更能保证维权的效果。在现代社会,新闻舆论、媒体报道是公众获取信息、表达意愿的主要渠道。新闻舆论的介入可为农民工权益的伸张提供可能性。针对农民工利益表达载体稀缺的现状,政府可以给予大众媒体适当的政策扶持,鼓励媒体开设为农民工立言的栏目、版面或专刊,让农民工享有应有的话语权。媒体应当承担起纠正偏见和舆论主导的责任,消除城市对农民工的歧视,营造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舆论氛围。此外,还应发动社会力量,做好农民工在医疗、教育、住房及司法援助等方面的专项救助工作,为农民工建立有效的社会支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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