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损式维权
自损式维权具体表现为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出于种种原因,不针对侵害人或者第三人采取维权措施,而是对自身的权益进行处分,希望通过此方式引起侵害人、政府和社会的关注。典型的案例就是农民工为讨工资欲以跳楼自杀或自焚来促使用人单位发工资或者促使相关机构进行干涉。农民工选择自损的维权方式可能所牺牲的权益远远高于所要争取的权益。比如:农民工的性命和所讨要的数千元工资是没有可比性的。但对于这些农民工来说,一是所讨要的利益更为急迫、更为重要,工资是维持自己及家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的唯一的经济来源,在此之下,自身生命自然不算什么;二是农民工认为所能利用的、所能起到效果的手段只能是以生命相逼,此时,可视为一种“底线救济”。(自杀(包括自杀的姿态)若从权利救济角度而言,基本可视为底线救济。)[6]这种自损的维权方式通常以实现自身权益为目的,但结局却伴随有自身权益再次受到损害的事实,并且这种以自身权益的损害为警示或告诫的方式往往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相冲突。
(三)报复式维权
当农民工通过报复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时,有没有考虑事后可能会受到的惩罚呢?从一些案例来看,选择这一方式维权的农民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由于部分农民工缺乏法律知识,法制观念淡薄,认为自己是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而使用暴力,法律不应当惩罚自己;二是部分农民工充分考虑到了将会受到惩罚的结果,但这种惩罚的结果与得到的权益相比微不足道的话,他们也会选择报复式的维权方式;三是有的农民工考虑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起社会舆论的关注,甚至得到某些政府部门对他们权益的重视,可能会出台有利于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制度,他们就会觉得自己所受的惩罚微不足道。以报复形式出现的自救式维权,其行为通常会导致更为不幸的后果,而且容易导致对现有法律格局的破坏,对社会安全、法治秩序的冲击更为严重。
三、农民工“自救式”维权的影响
(一)积极影响
⒈有助于农民工形成权益意识,积累维权经验,能够有能力逐步改善自己的权益状况。农民工“自救式”维权产生于农民工在现存制度空间下的权益受损,农民工的“自救式”维权行为对于其自身来说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农民工可以通过“自救式”维权有力地维护自身的权益;另一方面,通过“自救式”维权,农民工可以获得一些维权的经验,从而提高维护自身利益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