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诉求与制度考量:当前我国诉权研究之省思
任瑞兴
【摘要】当前我国诉权研究充满愈益强烈的价值诉求与愈益精细的制度考量。诉权的价值诉求主要表现为对诉权的概念辨析、诉权的属性分析与诉权的价值思索,诉权的制度考量表现为对诉权的法律上的宏观制度完善与诉讼程序上的具体保障之探究。但这两者之间的衔接与互动显得单薄、零乱、乏力。这是因为目前的诉权研究过于简单化地以西方的法治理论及其法治经验为依据,而忽略了其深层的历史背景与理论渊源。今后我国的诉权研究应当结合全球化的时代背景,回到诉权的生成语境与我国的权利诉求之现实,达致一种诉权的价值诉求与诉权的制度考量之间有效互动的状态。
【关键词】诉权;价值诉求;制度考量;全球化
【全文】
诉权保障在当前我国法治建设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其蕴含的实践性与理论性话题不断引起人们的深度关注与思考。而目前我国公民的诉权保障不足,绝不仅仅是司法实践方面的问题,也不仅仅是立法、执法层面的问题,滞后的诉权理念与急迫的权利诉求之间的矛盾和紧张,已经成为我国法治进程中一大绕不开的制约性因素。既有的诉权理论无法有力回应当今社会的权利保障需求,不能有效解释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的诸多权利救济问题。寻求诉权研究的观念更新与视域突破,已经成为刻不容缓的实践需求和学术使命。本文所要做的工作是对我国的诉权研究状况进行评析和反思,旨在梳理我国诉权研究之进展,明确其中存在的问题,探求今后我国诉权研究之可能方向。本文所论及的诉权研究主要是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陆法学界的诉权研究,而1978年以前我国的诉权研究,由于论及者较少,且其关于诉权的观点沿用至改革开放之初,本文对此不予讨论。整体上看,我国学者对诉权研究充满着愈益强烈的价值诉求与愈益精细的制度考量。这一方面展示了我国诉权研究的长足进步,另一方面也透出其问题所在。
一、诉权的价值诉求
诉权的价值诉求主要表现为我国学者对诉权的概念辨析、诉权的属性分析与诉权的价值思索。这由最初的民事诉讼法学领域逐渐拓展至行政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乃至宪法学、法理学领域。学者们基于各自的专业兴趣和不同的视角对诉权展开了精彩纷呈的思考,寄托着他们对我国法治伟业的热情期盼。
一般认为,民事诉权理论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重要内容,民事诉权研究的逻辑起点是“当事人为什么能提起诉讼”,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宪法诉权说等诉权理论。[1](P5)我国的民事诉权研究深受苏联的影响,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二元诉权说长期居于通说地位。20世纪80年代以来,有学者开始对二元诉权说进行批判与反思,进而提出了一元诉权说、新诉权理论、宪法诉权说。
二元诉权说源自苏联顾尔维奇所提出的民事诉权理论。他在《诉权》一书中提出,诉权包含三部分,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也就是起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也就是胜诉权;认定主体资格意义上的诉权。我国的诉权理论就是在借鉴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基础上,保留了诉权的前两项涵义,形成了现在的二元诉权说。[2](P147)程序上的诉权,在原告方面表现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在被告方面表现为应诉权和程序上的答辩权;实体上的诉权在原告方面表现为期待胜诉的权利,对被告而言表现为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的答辩。近些年来,虽然有学者对该说进行了修正,但其基本观点并未有实质性的突破。[1](P45-52)针对二元诉权说的缺陷,一元诉权说提出诉权是基于民事纠纷而指向法院的程序性权利。有学者指出,二元诉权说中的程序意义诉权排斥了被告获得诉权的可能性,不能反映除起诉权以外的其他诉讼权利,割裂了其他诉讼权利与诉权的联系;实体意义上的诉权间接地将被告作为诉的请求和接受者,有悖于诉讼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和诉讼活动的实际状况;二元诉权说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洽,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缺乏可行性。在此基础上,该学院的支持者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双方就其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而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以维护其正当民事权益的权利。”[3](P327-334)有学者认为,诉权在法律体系构建、实体法与诉讼法分离上都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二元诉权说恰恰忽视了诉权的历史作用,企图将已经趋于合理化的法律体系重新复原为混沌不分的‘模糊体’,这与将公法与私法混淆,抹煞各种法之间不同功能的做法实无二致,当予摒弃”,“诉权是指当事人可以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4](P256)有学者认为,诉权是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诉权是诉讼程序意义上的权利,表现为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对权利本身的行使。[5](P166-169)有学者通过分析梳理现代诉权理论的历史发展,提出新诉权理论,认为“诉权理论本身的目的在于揭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以及确立诉讼法的独立地位”,我国的二元诉权说是照搬苏联视诉讼法为实体法之工具的民事诉权理论的产物,应该重视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强调诉权的程序内涵,但反对“程序第一,实体第二”的观念,“诉讼法与实体法是综合地、共同地服务于诉讼制度的两个车轮”。[6]有学者“依照现代社会中诉讼法和实体法之间合理关系来重新审视诉权问题,以避免诉权仅仅具有孤立的程序内涵和价值而不具有实体内涵和实现实体法目的的价值”,认为诉权概念应当具有程序涵义和实体涵义。诉权的程序涵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以启动诉讼程序;诉权的实体涵义是指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构成了法院审判的对象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1](前言P9-10)有学者认为,民事诉权既然属于公法上的权利,必然要在宪法上寻找根据,将宪法上的接受审判的权利与民事诉权连接起来考虑,要求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机制合理地行使诉权,可以使得宪法规定的基本权(人格权等)与程序法规定的特别权利(诉权)相互映衬。[4](P259-260)还有学者依据宪法诉权说,诉权的宪法化、国际化趋势,提出民事诉权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我国应当通过宪法明确确认公民的诉权。[7]另有学者在剖析现存诉权理论误区的基础上,提出诉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属于人权范畴。[8](P148-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