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地看,人权理论产生于西方,比我们要早,但也仅仅局限于欧洲的情况。人权实践的全面发展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这一点上,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几乎是同步的。我国早有这样的实践,但由于观念上的禁忌,不愿意冠以“人权”之名。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中,始终贯穿着关心人、爱护人,个人和集体和睦相处的思想。中国共产党人在保护罪犯权利方面,是历代统治者所不能比拟的。战争时期,人民军队著名的“三大纪律、八项注意”里就有一条是不虐待俘虏。毛泽东《在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指出,对于已经就逮的犯人,禁止一切不人道的待遇,并宣布“废止肉刑”,主张对于死刑以外的罪犯,采取改造、教育的方针。当时在革命根据地建立了以感化教育和劳动改造为宗旨的劳动感化院,感化和改造罪犯。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监狱管理规则》明确规定“尊重犯人人格”。(注:胡一丁.保障罪犯的权利与国际人权斗争的关系[A].王明迪主编.《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业务培训教材[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93.)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对日本战犯、伪满战犯、国民党战犯的改造,贯彻人道主义,为世人所称颂,在人类历史上,也是可圈可点。新中国建立初期,在我国普遍缺乏部门立法的大背景下,《劳改条例》是可数的几个最早的单行法规之一,可见国家对监狱工作和罪犯权利保护的重视。改革开放后,我国在保护罪犯人权方面,进入了历史上的最好时期。
我国和世界上多数国家一样,在保护罪犯人权上,循序渐进,一以贯之,走上一条正常的发展之路。
(二)存在的缺欠
我们的缺欠是和罪犯人权保护较为成熟的国家比较而言的,是罪犯人权保护这一主要矛盾在发展阶段上出现的特殊性。
1.“法定主义”的狭隘视野
1984年,大赦国际在对98个国家人权状况调查后,出具了一份报告。报告指出,现在,没有一个国家将酷刑合法化,政府确实普遍一致地谴责酷刑。但是实际情况却不尽如人意,在许多地方还使用或容忍对犯人的不人道待遇。(注:[美]L.亨金.权利的时代[M].北京:知识出版社,1997.274.)这说明法定权利和实然权利脱节,在许多国家中是一个普遍的现象。
有学者对中西法律文化的特点进行了考察和对比。“中西近代法制史有一个显著不同,即西方法制比较务实,注重刚性,不能实现的权利一般不写进法律,因此法律生效之日往往就是权利实现之时;中国法制比较浪漫,有宣言的特点,短时间内把知道的权利都写进法律,但法律生效之日未必就是公民权利的真正实现之时”。(注:郝铁川.权利实现的差序格局[J].中国社会科学,2002,(5):113.112.117.)在法治和罪犯人仅保护方面,西方发达国家是先发型文化,经过了较长时间的探索和试验。比较而言,在此方面,中国是后发型文化,可以很快学到“形”,而要达到“神”的境界,则需要较长时间的碰撞与沉淀。先有形式,后有内容,符合文化发展的一般规律。在研究罪犯权利实现的问题上,这点要给以充分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