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主观条件
从总体上看,罪犯人权的实现状况是政府和罪犯合作的产物。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政府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是否给罪犯某种权利,取决于政府对这种权利是否正当的判断;在多大程度上满足这种权利,通过什么途径、在多长时间内满足这种权利,也取决于政府的需要。现代观念中,政府不仅是社会的代表,公权利的象征,也是一个独立的利益集团,对其行为具有道德评价意义。所以,判断各级政府行为的正当性,优化政府的罪犯人权对策也是学界研究的崭新领域。
罪犯权利的实现也取决于罪犯的主观条件。虽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这种“平等”只是提供了一种平等的机会,由于每个人的条件不同,结果往往是不平等的。此方面有研究价值的是罪犯权利实现上的个体性、次序性和条理性。个体性即“天然的不平等”。由于每个罪犯的体能、智力存在着差异,在适用同等考核奖励标准的情况下,在利益的获得上就出现了分化。这种状况只能通过完善制度逐步减少,而不可能完全消除。次序性即评优获奖的先后与不平衡状态。在罪犯群体中,获得优惠待遇的总是少数人,认罪服法早、改造成果大的罪犯先获得奖励,其他罪犯经过努力,也可以后来居上,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权利的获得总是有先有后,后进罪犯和先进罪犯滥加攀比,寻求结果平等不可取。理论界有人提出让每个罪犯享受普惠待遇,既不科学、也是行不通的。条理性即罪犯个体实现权利的设计和遵循。监狱贯彻“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就是照顾到罪犯之间的个体差异,为每个罪犯设计不同的改造起点、阶段目标和质量标准,奖励罪犯的每一个进步,给每个罪犯以公平。它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要求每个罪犯几年如一日,踏踏实实地改造和积累。这既是改造的要求,也是权利实现的途径。在这里,“判决不由己,道路可选择”是实实在在的。
二、罪犯权利的实现状况
研究罪犯权利的实现状况要有开阔的眼界,在比较中研究。在横向比较中,看到我们和一些发达国家的差距,也看到我们国家罪犯人权保护状况在世界的领先地位。在纵向比较中,看到半个多世纪以来共产党人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的诚心和成就,增加自豪,坚定信心,积极推进人权保护事业。
(一)罪犯权利发展概况
罪犯权利是人权的一部分,保护罪犯权利是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大背景下发展起来的。西方国家的人权思想产生较早,大体上经历了4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古代和中世纪人权思想的萌芽时期,只有片断的思想,但没有人权的名词和实践。第二个阶段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人权思想和学说形成和鼎盛时期,人权的概念正式出现,人权思想成为反对封建特权和宗教神权的思想武器,直接体现在洛克、卢梭等人的著作和《独立宣言》、《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等历史文献中。第三阶段是19世纪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人权思想和人权运动的低潮时期。旷日持久的两次世界大战,毁损了谈论人权和实践人权的土壤。第四阶段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至今,人权理论和实践进入新的高涨阶段。(注:张金桑.人权与中国特色的劳改工作[A].王明迪主编.《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业务培训教材[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68-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