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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犯权利的实现

  

  犯罪行为和法律判决使罪犯沦落到一个消极、弱势的群体当中。为了执行刑罚和改造罪犯,对他们的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在所难免,在我国,罪犯还要遭到社会道义的强烈谴责。在罪犯权利的实现上就表现出以下特性:第一,无论采用何种执行方式,罪犯权利总是少于一般公民。无论社会如何进步,总是一般公民先享有权利,然后再渐进地推广到罪犯。第二,罪犯的各种权利不是同时实现的,而是错落有致的。如先实现生命健康权,后实现能力发展权;先实现受教育权,后实现民主参与权;先获得行政奖励,后获得刑事奖励,等等。


  

  (二)权利实现的一般过程


  

  休谟将权利分为应然权利和实然权利,自此,“二分法”成为一种经典。我国有些学者在考察权利实现的过程中,又在应然权利和实然权利之间加上了“法定权利”。其中,应然权利是指道德权利,即权利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定权利是由立法加以确认的那些应然权利;实然权利是指权利主体能够实际享有的应然权利和法定权利。三种权利并非并行关系,而是层级关系,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重叠的。(注:郝铁川.权利实现的差序格局[J].中国社会科学,2002,(5):113.112.117.)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人们观念的不断更新,罪犯权利实现的内容复杂了,过程加快了,既给人们的研究带来很大的困难,也为人们开辟了一个新的,可以大有作为的新领域。


  

  (三)权利实现的制约条件


  

  权利要求是社会生活的产物,必然受人们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这些制约条件大致可分为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


  

  1.客观条件


  

  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原理,制约罪犯人权发展和实现的根本条件是经济发展水平。西方发达国家罪犯比我国罪犯享有更多的权利,这是一种客观存在。对此,我们既不能妄自菲薄、悲观失望,也不能不顾事实、妄自尊大。科学的评价应当是:在现有的条件下,各国是否诚心为了罪犯,将保护人权做到了自己可能达到的极致。如果做到了自己应当做的,就是良好的人权状况。根据上层建筑中各种因素互相制约、互相影响的理论,政治、教育、文化、宗教、意识形态等因素对罪犯权利的实现也发生影响,其中最为强烈的是政治因素。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人们都是站在政治立场上谈人权的,人权带有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统治阶级的政策直接决定着罪犯人权的实现状况。在中国这样一个历史悠久、长期封闭、人口众多的大国,文化传统是影响罪犯人权实现的最为深沉、最为持久的因素。民众对罪犯的社会成见往往使政府的一些法律、政策无法发挥作用,罪犯权利的扩大实现往往比中小国家尤其是中小发达国家来得慢,过程复杂,需要的时间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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