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未成年犯管教法》。与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 罪法》相协调和配套,应制定《未成年犯管教法》。《监狱法》虽设专章规定未成年犯 的改造,但仅有四条原则性的内容,不尽事宜均参照成年犯的改造规定,这显然忽视了 行刑普通手段与行刑特殊手段之间的差距。故应出台专门的法律。值得庆幸的是,司法 部已于1999年12月颁布了《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为《未成年犯管教法》的制定 提供了良好的立法资源条件。在此基础上,还应注意三点:一是根据《监狱法》第七十 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接受改造的时间最长至20周岁,国外对此类情 况一般是将年龄增至25周岁,以防止系统矫治被迫中断,加大重新感染的机会。因此, 我国对此延伸性矫治的年龄也可适当放宽。(注:王利荣.行刑法律机能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283.)二是应采取多种途径达到未成年犯的行刑社会化,如实践中已 运用的试工、试学等方式可上升为法律规范。三是对未成年犯中的出狱人规定特别保护 措施,如规定各地“出狱人保护中心”设立专门人员帮教未成年犯。
第三层次,笔者称为“在《监狱法》之上创立行刑法律”,即针对《监狱法》无法涵 盖的内容,创立与《监狱法》相回应的甚至效力高于《监狱法》的法律、法规。具体考 虑的行刑法律是《社区矫正法》。与《监狱法》对监禁刑的执行不同,该法主要是规范 非监禁刑执行的。与监禁刑重在改造相回应,此处对非监禁刑执行用“矫正”。其实, “矫正”一词并非西方独有,我国《监狱法》第七十条已开始使用。对该法的设想有: 一是该法执行的的对象是管制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对缓刑犯和假释犯的考察或 监督以及监外执行的执行。二是建立设置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有相对独立而系统的 社区矫正组织,由专职和志愿者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与本辖区受非监禁刑的犯罪人及监 外执行者建立良好关系,协助其悔改向善。当然,具体执行还需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 社区矫正组织与当地党政机关、群众组织、公检法机关、学校、街道乡村组织通力合作 。此外,还需要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垂直领导体制,以协调社区矫 正组织与其他单位的关系。三是矫正经费同样采取国家和社会共同出资的途径解决。
以上是笔者以《监狱法》为中心设想的由里到外的包括三个层次的行刑规范模式。可 以看出,其效力是从里到外依次增大,第一层次仅仅是《监狱法》的配套法规,第二、 第三层次则逐步远离《监狱法》成为独立意义的法律。因此,第一层次的行刑单行法规 可在上述行刑立法协调小组的协调下,由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公安部等部门具体制 定并颁行,第二、第三层次的行刑法律则可由行刑立法协调小组负责起草,最后交由全 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大(主要针对《社区矫正法》)通过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