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分析实体法条文并非万应良药,一些事实的举证责任,仅从实体法结构或实体法条文的形式上看不出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由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和由否认权利的相对方负举证责任又各有其道理。而面对确定举证责任有疑难的真伪不明的案件事实,法官又不能以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为理由拒绝下裁判。若单从这一层面考虑,由最高法院制定一条确定疑难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指导性原则,帮助法官在此困难情形下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无疑是必要的。
不过,规则的设定也带来了确定疑难案件事实举证责任权力的分散和权力的下放。规则本身并未明确决定权在哪一级法院,但从字面上看,给人的感觉是每一级法院和每一个法官都有权决定疑难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负担。并且从事理上说,这条规则也是用来帮助地方各级法院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因为最高法院没有必要为自己制定规则。
确定疑难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实际上是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对实体法作出解释或补充。由此引出的问题是由哪一级法院行使此项权力方为妥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的不同分配,会直接导致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混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又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造成严重的损害。正确处理疑难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需要法官有相当高的法律素养,在部分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偏低的时期,让每一级法院的法官都享有处理此问题的权力,不能不令人担忧。即便是高素质的法官,因认识问题的角度、生活阅历的不同,也会对举证责任的确定,甚至对是否属于疑难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如何等有不同的认识。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即如何防止同类疑难案件事实举证责任承担的结果多样化。
举证责任的分配既然是法律的解释和补充问题,自然应力求正确、统一。在实行三审终审的国家,法律问题允许当事人上诉至第三审,通过由高级别的法院甚至最高法院审理以确保法律适用的正确和统一。例如联邦德国的最高法院,通过对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商品瑕疵致人损害案件的审理,以判例改变法律要件分类说这一通说分配举证责任的方法,将故意或过失、因果关系这些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事实,改由加害人就无过错和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大部分案件的终审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而由中级法院最终确定疑难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显然是不妥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将疑难案件事实举证责任承担的决定权控制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审理案件遇到此类疑难问题时,可报请高级法院向最高法院请示,最高法院研究后作出批复。这样做,程序虽然会复杂一些、花费的时间也会多一些,但能够充分发挥最高法院政策法院的作用,保证法律得到正确划一的适用。从效率上说,这样做不仅不低而且高,因为最高法院一旦作出了批复,也就为全国法院解决了这一疑难问题。
四、证明标准:何种程度的盖然性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证明标准确定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已得到证明,法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的存在作为裁判的依据。反之,法官就应当认为待证事实未被证明为真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问题具有密切关系。有争议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一旦确定由一方当事人负担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证据必须达到何种程度,事实的真伪不明的状态才算被打破,提供证据的负担才能够解除,败诉的危险才不至于从可能转化为现实。这些都取决于对证明标准的合理界定。对于当事人来说,只有了解了证明标准,才不至于因为对证明标准估计过低而在证据明显不足时贸然提起诉讼,同时也不至于由于对证明标准估计过高而在证据已经具备的情况下不敢起诉。在证明过程中,提供反证的必要性也同证明标准有关,因为只有当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本证已达到证明标准,法官将作出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时,另一方当事人才有提供反证的必要。对于法官来说,只有明确了证明标准,才能够正确把握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具备何种程度的证据,才能以之去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才能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证据。证明标准与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也有密切关系。民事诉讼法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的原因之一,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法定事由,而证据不足,实际上也就是证据未达到认定案件事实所应当达到的证明程度,不符合证明标准。因此,科学、合理地确定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由于民事诉讼的性质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责任的严厉程度远不如刑事责任,各国设定的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均低于刑事诉讼。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两种基本形态: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前者是北欧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采用的证明标准,后者系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明标准。这两种证明标准具有共同的认识论和价值论基础。它们都认为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依据证据对事实真伪可能性所作的判断,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受到多种条件的制约,是在非常困难的情况下进行的;它们都承认查明事实虽然是证据法的重要价值,但不是唯一的价值,当它与其他价值发生冲突时,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优先于其他价值,有时它也需要为其他价值让路。所以,绝对的客观真实虽然是理想的目标,但在审判实务中常常是难以企及的,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不得不满足盖然性的真实,即相对的法律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