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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

  

  上述规定对审判实务中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有着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一些不足。首先,倒置的对象规定得不够明确,对被告究竟对侵权责任四个或三个构成要件中哪个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未作具体规定。若单从字面上看,还会给人以一种被告否定侵权事实就应对不存在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的错觉。其次,将一些并未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诉讼也规定了进去。举证责任的倒置源于德国的诉讼理论和司法实务。在德国,举证责任的倒置,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的,是对依该学说分配举证责任所形成的分配结果的局部修正,其实质,是将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举证责任,改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举证责任。从德、日等国的司法实务看,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倒置,主要是倒置因果关系、过失这两个要件事实。按此理论分析,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并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这两类诉讼均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告欲实现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须对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进行证明,而被告欲免责,应对损害由原告故意引起等抗辩事由进行证明。而这恰恰是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的结果,并未让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再次,一些本应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未作规定。例如,在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诉讼中,按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患者要想获得胜诉,须对损害事实、医疗过失、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但由于记录医疗过程的资料基本上是由医院控制,患者很难提出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疏忽和懈怠,即使证明了存在医疗过失,也很难确切证明损害结果是由医疗过失引起的。让患者就医疗方过错和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无异于闭塞医疗事故的受害者获得司法救济的通道,使法律设定的公平正义在诉讼中失落。因此,应当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使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医疗过失和医疗过失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需要倒置举证责任的诉讼还包括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前者应将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由被告承担产品缺陷真伪不明的风险;后者应将实际加害人的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由被告承担实际加害人不明的风险。最后,将实体法已明文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也规定了进去,如因方法发明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因建筑物倒塌等引起的侵权诉讼,专利法民法通则对举证责任倒置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再在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其必要性似乎不大。


  

  《证据规定》第4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8类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承担。与上述《意见》74条相比,新规定消除了原有规定的某些缺陷,内容也更为丰富。新规定对每一类诉讼逐一作出规定,并且明确了是对过错、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尤其是新增了对共同危险行为和医疗过失行为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明确了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仍然有两个老问题未能解决,一是重复实体法的规定,二是将实际上并未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也规定了进去。第4条本意是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总共才规定了8类诉讼,竟然将未实行倒置的三类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也规定在其中,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是将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重新分配,对那些因举证特别困难、难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来说,倒置举证责任,也就是改变胜诉与败诉的结果。这等于是通过举证责任的重新划分来间接地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考虑到它带来的严重后果,一般应当由立法机关对需要倒置举证责任的特别情形作出规定。在立法机关尚未来得及作出规定而司法实践又迫切需要规定时,由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倒置举证责任有其合理性,但这终究是一种权宜之计。


  

  三、疑难案件举证规则:如何保证适用法律的统一


  

  《证据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一项新内容是设定了确定疑难案件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则,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举证责任主要是由实体法规定的,但实体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大多是“隐形法”,除非立法者要强调举证责任承担的异常情况,要倒置举证责任,实体法中一般不会明确规定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不过,由于实体法的结构、形式中常常蕴含着举证责任的规范,通过分析实体法条文,在多数情况下还是能够找出潜藏在实体法背后的确定举证责任的规范的。例如,合同法26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对此条规定稍作分析,就不难看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已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主张因承诺迟到合同关系未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则应对承诺信件因投递延误等原因未在承诺期限内到达,并且已及时通知受要约人不接受该承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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