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定》留下的具体问题是,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是作为产生合同权利的事实,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呢?还是作为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司法解释对理论上存在争议的问题暂不作出规定,待将来条件成熟时再作规定完全是可以理解的。但该问题绝不是纯理论问题,它也是司法实务必须直面的问题。因而,司法解释中对此不应回避。
笔者以为,该问题的复杂性在于,两种对立的意见都有充分的理由支持。由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的理由是:(1)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将“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合同法第9条亦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来看,似应将行为能力作为产生权利的事实。(2)产生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获得证明时,法官才能认定权利存在,作出有利于主张合同权利存在的一方的判决。若该要件法律事实不存在或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法官就不能认定合同权利存在。(3)法律将行为能力的存在规定为产生合同权利的要件之一,是为了保护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的利益,在行为能力有否不明的场合,由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使合同无效,是符合立法宗旨的。(3)将行为能力的存在作为权利发生的要件,将行为能力的不存在作为妨害权利的事实,实际上是针对同一事实所作的不同表述,无法从实质上将它们加以区分,更何况产生权利的事实与妨害权利的事实处在同一时间点上,不象消灭权利的事实、权利受制的事实,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才发生或才主张的。
由否认合同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的理由在于:(1)举证责任乃是败诉的风险,如果主张权利的一方既要对订立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又要对行为能力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一方风险多胜诉机会少,另一方风险少胜诉机会多,双方地位和利益的失衡显而易见。(2)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是由有相应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欠缺行为能力是例外情形,因此从概率上说,行为能力存否不明的场合,让否认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符合真实的可能性大。(3)在诉讼中,一般是否认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主张自己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而否认合同权利的存在,该方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近,最有条件证明,由他负举证责任符合公平的要求。(4)从审判实务看,各国一般都是将举证责任置于否认权利的一方。
在理论上说明哪一种见解更为妥当实属不易,在实务中作出选择更是困难。但无论如何,审判实务中需要有统一的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如若不然,法官会因理解不同而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这势必会损害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将来应对此作出司法解释。
为了消除上述缺陷,笔者主张将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并参照其他分配举证责任的学说,对按此原则不能获得公正结果的少数例外情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理由是:第一,该学说是分配举证责任各种学说中最为成熟的理论,它适合于采用民法典的国家,又在德国、日本经受了长时期的实践检验,被司法实务证明具有一般的妥当性。第二,该学说在我国已有一定的理论基础,我国已有相当多的学者和法官主张依该学说分配举证责任。第三,该学说在我国已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已有不少法官在审判实务中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该学说分配举证责任。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7月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而倒置是针对按法律要件说分配举证责任产生的正置的结果而言的,因此它间接说明最高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实际上采用了法律要件分类说。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应当是:(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如订立合同、订有遗嘱、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欺诈、胁迫且损害国家利益等)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2)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的特别要件事实(如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修改遗嘱、债务的免除等)负举证责任,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倒置: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意见》第74条对举证责任的倒置作出了规定,即“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