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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下篇)

  

  第一种方案其实是美国式的方案,该方案的优点是裁判者根本接触不到非法证据。有学者主张采用这种美式排除方法,他们认为:“虽然美国‘非法证据不得进人审判程序’的做法与其陪审团的传统有关,然而法官尽管知法,且具备公正执法的素质,但从认识本身的发展规律看,让审理法官了解了非法证据信息的内容,其内心判断仍会不可避免地受到它们的潜在影响。因此,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不妨借鉴美国的做法,即在审前阶段就将非法证据材料排除,不允许其进入庭审。”


  

  这一排除方案可以从根本上消除非法证据的影响,取得最佳的排除效果。不过,采用这一排除方案需要以下条件来支撑,首先是民事诉讼程序要分为审前和审理两个阶段,并且每一个民事案件都进行了审前准备程序;其次是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要分别由不同的法官来主持。


  

  就我国民事诉讼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这两个条件恐怕都不具备。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但并未真正建立起审前准备程序,审理前的准备基本上是法院单方面的工作,与强调当事人参与、法院与当事人共同整理争点和证据的审前准备程序相距甚远。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审前准备程序受到了理论界和审判实务部门的重视,尤其是《民事证据规定》关于证据交换的规定为构建这一程序奠定了基础。然而当前,我国法院虽然在一些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开始实施审前准备程序,但这一做法并不普遍,多数案件尚未使用,尤其是那些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对这些未进行审前准备程序的案件,自然也就无法利用该程序来排除非法证据。从实施审前准备的主体来看,我国法院大体上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由立案庭负责审前准备,另一种是由审判庭进行审前准备。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所以至今也未见统一的趋势。在后一种模式,即审判庭同时负责审前准备和开庭审理的模式中,由于是由同一主体从事这两方面的活动,即使在审前程序中提前排除,意义也并不大。而在第一种模式中,又由于是由不同的主体分别负责审前准备和案件的审理,将质证这一会对判决的形成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活动从审判法官中分离出去,无论如何是难以令人接受的。因此,无论从哪个方面看,在我国采用第一种排除方法并不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排除的理想效果是被认定为非法的证据对认定事实不起任何作用,或者说事实认定者在认定事实时根本就不会把该证据考虑在内。这种理想的效果只有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核者与事实认定者彻底分离的状态下才能够获得,所以大概也只有在有陪审团参加审判的美国民事诉讼中才能够做到。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审判是否有陪审员参加,审核证据和认定事实的总是同一名法官或同一个合议庭成员,因此尽管我们在程序设计上可以把审核证据与认定事实作为相对独立的两个阶段,要求法院在对整个案件进行评议前先对证据是否合法的争议做出认定,但不可能把这一证据在法官头脑中留下的印象完全、彻底地消除掉。为此,有人认为大陆法系国家中证据排除的作用相当有限,因为法官已经接触并了解了那些后来被排除掉的证据,他们在认定事实时,往往会有意无意地利用这些证据所提供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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