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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上篇)

  

  总之,究竟是由提出者对证据是合法取得负证明责任还是由异议者对提出者采用了非法方式收集证据负证明责任,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我们不能简单地套用刑事诉讼中的分配方法,也不宜采取要么由提出者承担,要么由异议者承担这种简单化的做法。


  

  对证据合法与否的证明责任至少有五种不同的分配方法:(1)全部由提出者负担;(2)全部由异议者负担;(3)原则上由提出者负担,例外情况下由异议者负担;(4)原则上由异议者负担,例外情况下由提出者负担;(5)不设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性规则,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裁量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


  

  第一、二两种确定证明责任的方法过于绝对,难以适应诉讼中的复杂情况,无法对证明责任做出符合公平正义的分配,因而是不可取的;而完全由法官裁量决定的方法又有缺少分配的一般基准和过于灵活之嫌,给人以证明责任承担会因人而异的担心;那么剩下可供选择的就是第三、四两种方法,在这两种方法中,笔者倾向于原则上由提出异议者承担的分配方法。其理由在于:


  

  首先,由提出者承担会不适当地加重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负担。由提出者承担,意味着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不仅要对证据本身进行收集和保存,还要为防备对方可能提出的异议去制作和保留取证方式的证据。这会大大增加需要保存的证据的数量。


  

  从审判实务看,在一方提出证据后,另一方当事人一般不会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而如果当事人不表示异议,法院一般也不会主动去审查取证手段是否合法。也就是说,证据合法取得还是非法取得的争议,只是在少数情形下才会发生。针对例外情形下才会发生的争议,要求当事人去收集和保留证据,似是一种成本过高的选择。


  

  其次,由异议者承担才真正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原理。罗森贝克认为,解决证明责任分配最好的办法是:“不适用特定法律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有结果的当事人,必须对法律规范要素在真实的事件中得到实现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也就是“每一个想使法律规范的效果有利于自己的当事人,必须对此等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举证人不利而对异议者有利的一条证据规则,异议者可要求法院适用该规则来否认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有效性,自然应当对该规则规定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这正如合同法中因欺诈、胁迫而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是对否认合同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规范,诉讼中援引这些规范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权利不发生或者应予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存在欺诈、胁迫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一样。


  

  再次,这样分配证明责任也与分配证明责任的通说相一致。在德国、日本等,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分配证明责任的通说。在法律要件分类说下,集合着“因果关系说”、“通常发生事实说”、“特别要件说”、“最低限度事实说”等学说,这些学说虽然名称各异,但所采用的方法却惊人地相似,分配所得到的结果也基本相同。它们都是对产生权利或消灭权利的要件事实做出区分,把它们细分为两大类,一类为产生权利或者消灭权利的事实,另一类是与之相对抗的阻碍权利发生或消灭的事实。以合同关系为例,前者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订立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事实,后者是指当事人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欺诈、胁迫等影响意思表示效力的事实。依据上述学说,凡主张合同权利依意思表示发生或消灭的一方当事人,只需就第一类事实的存在负证明责任,而不必证明不存在第二类事实,第二类事实则要由主张其存在而否认合同权利发生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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