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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上篇)

  

  非法证据问题首先产生于刑事诉讼中,一些国家的相关法律和判例对此早有规定,刑事诉讼法学者也有较多研究,因此我们不妨先来看看刑事诉讼中是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


  

  在美国和英国的刑事诉讼中,当控诉方证据的合法性受到辩护方的质疑时,要由控诉方来证明其证据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对该项证明实行“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严格的证明标准,控诉方对其的证明必须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该证据就会因合法性存有疑问而被法院排除。


  

  在刑事诉讼中,由控诉方承担证据系合法收集、获取的证明责任的理由在于:首先,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占有的资源、所处的地位实际上是不平等的,相对于被告而言,控方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只有让控方负担证明责任,才能缩小双方的落差;其次,收集证据的活动是由侦查机关进行的,并且侦查活动常常是秘密进行的,作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并不能参与侦查活动,因而通常并不了解侦查机关采用何种方式收集证据,客观上也不具备举证的条件。相反,侦查机关对自己采用何种方式收集证据最清楚,也最有条件和能力举证证明;再次,由控方举证符合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律,控方既然提出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在证据能力受到质疑时,就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证据是以合法方式取得的。


  

  在刑事诉讼中由控诉方对证据之合法取得负证明责任,是有充分理由的,但我们并不能把刑事诉讼中的这一做法简单地运用于民事诉讼。


  

  与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发生在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一方收集证据的手段和能力明显优越于另一方的问题。与刑事诉讼相反,民事诉讼中处于控诉方的原告首先要负担证明责任,承担着更多的证明风险,常常处于比被告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也不像刑事诉讼那样存在双方与证据的距离不对等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问题多发生在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如对对方当事人进行偷录偷拍,非法进入对方当事人办公室或家中收集证据,采用威吓、欺骗的方式从对方获取证据等。对采用什么样的取证手段,双方当事人可以说是同样清楚的,对有关取证手段的信息,双方也是等距离的,因而也就不会发生举证方易于提供证据而异议方难以提出证据的问题。此外,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来说,也不能简单地要求提出证据方负证明责任,而异议方不承担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发生争议时,并不只是一方主张合法取证而另一方对取证的合法性予以否认的问题,因而不能套用待证事实分类说分配证明责任,即不应让主张积极事实者负证明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者不负证明责任。因为异议方在提出质疑时,并不是简单地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做出否认,而是会提出一些具体事实来说明对方实施了非法取证行为,如就对方提交法庭的录音带,主张是以安装窃听器的方式录制的;就对方提出的一封用于证明有婚外情的书信,主张系对方将自己已封上的信件强行抢去拆开的,甚至是自己已将信件交邮局后对方设法把信件骗出或偷出的;就对方提出的一份借据,主张自己是在对方当事人暴力胁迫下不得已才写的,或者受到对方的欺骗后写的;就对方提出的物证,主张该物证存在于自己家中,系对方潜入自己家中将其偷取。对异议方提出的这些非法取证的指责,提出方恰恰处于否认者的地位,如主张自己只是采用一般的偷拍方式,或用录音电话进行偷录而未在对方家中安装窃听器;自己只是偶然发现了信件;自己并未对对方实施胁迫、诱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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