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人民调解转化为法院调解,在审查标准上应当采取实质审查还是程序审查?笔者认为,实质审查标准安全性较高但效率性较低,可能导致诉外调解便捷、低廉之功能丧失。因此原则上应采取程序审查标准,即,法院只需要确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自愿性,但同时对调解协议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权益时保留事后救济的途径,在司法政策上启动这一救济途径的条件应当比经法院主持达成的诉讼调解宽松。
除人民调解之外,还有当事人亲友、代理人、专业人士、所在社区、民间组织、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等主持的民间调解,以及行政主管机关主持的行政调解,都是诉外调解的重要形式,但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与普通民事合同无异,在诉讼制度和正在起草的人民调解法上尚未取得独立地位。目前法院权力的触角已开始伸向民间调解,但行业协会、民间组织和社会团体主持的半官方半民间的调解在获得人民调解同等地位方面仍在期待之中。
行政调解由于调解人本身的管理者身份对于自愿性的潜在威胁,笔者对于赋予行政调解同等地位持审慎态度。除此之外,诉外调解还有劳动仲裁和商事仲裁所进行的调解,但仲裁调解作为这两种纠纷解决途径的组成部分存在,而不是解决纠纷的独立方式,其司法审查的程序和标准都不相同,故不宜列入诉外调解的范围。
(三)“诉前调解”与法院的角色
这里所称的诉前调解,是指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之后,法院不予受理立案,而告知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等其他途径解决。就过程而言,法院在诉前调解中的角色因地而异,有些法院成立了调解中心,直接主持诉前调解;另一些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还有一些法院与人民调解联合调解。就结果而言,诉前调解达成协议的,通过法院审查确认,转换为法院调解;诉前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立案受理。勿庸置疑,法院的角色是应当事人请求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判或进行调解。法院在立案之前介入纠纷、进行调解,无论以怎样的形式介入纠纷解决过程,都是十分荒谬的。
其实,这种尝试并非当今司法实践的新发明,而是饱受诟病、并成为改革力图根除的历史积弊。早在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以前,由于“案件积压很多,引起群众不满”,[9]且审判错误连连发生,成为司法工作总结中无法回避的问题。针对这种状况建立了人民接待室以减少积案,体现我党一切为了人民的工作宗旨。[10]其任务是在院长直接领导下处理人民来信,接见群众来访,解答有关诉讼和法律的疑难问题,代写诉状,代录口诉,并处理不甚复杂、毋需很多调查即可解决的简易案件。虽然根据当时权威部门的明确解释,“法院的人民接待室不同于审判庭”,[11]司法统计也将人民接待室受理案件的数量排除于“人民法院收案”数之外,但是实际上接待室承担了审判职能,“这种人民接待室的建立,首先使人民法院可以及时地解决群众的疑难和简易的纠纷,简化了司法诉讼的程序,从而大大地便利了人民”,且对于解决法院的积案问题立竿见影,“人民法院的收案确实大为减少。如吉林省当年七八月份接待室处理的简易案件占审判庭结案总数的4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