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纠纷解决体系中,当民事纠纷没有可供选择的其他救济途径或当事人没有选择其他途径时,由司法承担提供救济的责任,这是司法最终救济原则的内涵之一。法院作为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政府机构,有义务为纠纷当事人求助时提供最后的救济机会,为此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都将诉诸司法的权利(亦称司法裁判请求权)作为基本人权加以保障。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可以无条件地接纳一切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民事纠纷。司法权介人民事纠纷的范围,即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或曰纠纷的可司法性,在国家与社会(亦即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界线层面上,取决于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主观愿望和客观可能性;在法院与其他国家机构(亦即公权力与公权力)之间的界线层面上,取决于政府和社会对司法权的依赖程度及其为之提供的资源支持,并反过来决定着审判权在承担社会冲突解决方面的能力;此外还取决于纠纷自身的性质,即争议的事项必须是可以通过运用司法权力加以实际控制和解决的,比如争议事项不是纯粹的政治问题、宗教问题或理论问题等,而且提交司法救济的时机既已成熟又还具有实际意义——尚未构成实际争议或者诉讼事由已经消失的事项均不具有可司法性。[3]
此外,根据司法最终救济原则的另一内涵,当存在前置性解纷途径时,纠纷当事人在穷尽前置性救济途径之前,不能启动司法程序,司法程序更不能主动介入前置性解纷途径。这一普遍奉行的原则,一方面是为了使替代性解纷途径真正成为分流司法压力的有效机制,另一方面也为了保障各种纠纷解决途径的相互独立性和司法审查的事后性。与司法介入民事纠纷范围的有限性原理相同,这一原则也使司法承担纠纷解决之外的更重要功能成为可能。
(二)承担纠纷解决之外功能的民事司法
司法在整个纠纷解决体系和社会治理结构中的角色,并不像调解等其他解纷途径一样仅限于解决纠纷,相反,“司法是一个法官诠释公共价值内涵的过程”。就其英文本义而言,司法和正义同义,使用同一词汇justice;而法官的核心就是判决,judge与judgment词根相同。司法的制度架构是针对复杂的、专业的、对抗性强的纠纷而设计的正式的、专业的、规范的程式;其意义不在于它服务于多少比例的案件,而是成为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的标准,是可供其他解纷途径中讨价还价时用于作为参照系的砝码——如果调解不成,进入司法将是怎样的结果以及将付出怎样的代价。司法判决所确立的标准和规则,为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参照标准,人们在决定将案件提交诉讼或自行和解时,在考虑是否接受和解或调解结果时,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假定案件如果审判将意味着怎样的成本投入和收益,因此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被称为“在法律的阴影下谈判”;个人之间的纠纷“私了”常常以国家法律为索赔标准。按照调解专家给定的公式:“可接受的调解/和解结果=请求的金额×诉讼胜诉率+/-诉讼的成本”,在这个公式中,司法并不需要直接介入本次纠纷解决过程,但整个纠纷的解决过程却是在司法的阴影下进行的。我国民事司法制度本身即以调解为重心,诉讼程序呈现非正式化、非规范化、非专业化等特点.抑制和消解了司法作为法秩序维护者和规则形成者而对整个社会纠纷解决的导向功能。因此,通过诉讼之前及之外的人民调解、民间调解等将案件进行分流,使司法归位于其本来的角色,是优化整个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