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调解”与法院的角色
傅郁林
【关键词】“诉前调解”;法院;角色
【全文】
在我国和谐社会的建构中,调解不仅成为全社会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和法院结案的主要方式,而且随着法院调解与社会调解、诉讼调解与诉前调解、庭前调解与庭后调解、立案调解与审理中的调解……的多向联动,法院的角色似乎正在趋向于成为整个社会纠纷的调解中心。[1]翻开建国初期关于法院便民措施的大量文献,似乎历史的车轮在经过50多年的旋转之后又回到了原点,[2]法院的角色定位和运作机制始终走不出工具主义的怪圈。从技术视角看,社会纠纷的解决过分依赖于法院,民间解纷机制发育不良,导致官方与民间、诉讼与讼外、裁判与调解之间角色混同、浑然一体,即使在司法工具主义的意义上,这种制度安排也是高成本低效率的。不过令人略感欣慰的是,历史循环在某些方面和某些程度上也表现出“螺旋上升”的势态,司法改革20年来举步维艰推行的立审分立、司法专业化、程序规范化、诉讼法治化、解纷机制多元化等等,并没有完全付诸东流。当下法院在所谓“诉前调解”的概念下推行的形形色色的改革尝试,如果能够厘清司法权与诉权的关系,能够正确定义和解读法院的角色,那么有些尝试可能促进一个兼顾纠纷解决与规则形成双重功能的纠纷解决体系。这也是本文的立意所在。
一、和谐有序的纠纷解决体系中的调解与司法
(一)作为纠纷解决途径的调解与司法
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纠纷解决体系,应当是一个官方与民间、正式与非正式、专业与非专业……多种解纷途径并存、竞争、各具个性、优势互补、可自主选择的多元体系。在这样的系统中,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平行发展,各具所长,各显其能;调解、仲裁等非诉讼途径真正成为可供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替代”途径(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缩写为ADR。)仅就纠纷解决的功能而言,司法在一个平行或平等的多元机制中,其角色与调解、仲裁一样,只是供纠纷当事人进行比较和选择的途径之一。司法不适当地介入诉讼外纠纷解决过程,实际上形成司法垄断纠纷解决途径或者解纷途径形式多样但模式单一的状况,无助于真正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变相垄断意味着当事人无法真正按照自己的具体需求和价值取向,自愿选择“适销对路”纠纷解决途径,因为“自愿”或“权利”都是以存在“选择”机会为前提的,在单一的、别无选择的背景下,自愿无异于被迫,权利也只是无法兑现的支票。
调解在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的意义自不必言,其独特优势已为实践和理论、现实和历史、国内和国际所广泛认同。与裁判相比,调解可以减少对抗性而实现纠纷解决的和谐性和修复性,可以超越诉讼请求范围而实现纠纷解决的全面性和彻底性,可以降低对于证据和法律的依赖而实现纠纷解决的便捷性和低廉性,可以在权益模糊的区间避免非白即黑的结果,实现纠纷解决的合理性和公允性。然而,调解上述优势的实现依赖于一个基本前提,即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合意。这一前提本身也正是调解的局限性之一。比较而言,调解更注重的是利益,是感受,是未来;裁判更注重的是权利,是事实,是过去,,由于纠纷本身就是当事人双方就事实、权利或利益发生分歧或冲突的产物,因此,当澄清事实、明断是非、确定权利义务和责任成为当事人将纠纷诉诸第三者的真正意愿和目的时,当事实、是非、权利义务的明确性对于双方之间乃至在与双方相关的范围内的未来关系具有分界性影响时,当情感、利益等因素成为谅解、调和、妥协的障碍,而不能作为化解纠纷的资源时……调解就无用武之地了。此时就必须有一个社会机构或政府机构介入,由中立的第三者通过仲裁或审判来得出结论,了断纷争,而不管纠纷解决的结果是否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与调解相比,裁判的优势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对抗而呈现事实真相,通过非白即黑的裁断而明了是非,通过程序的规范性和结果的确定性而维护被纠纷破坏的规则和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