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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拘传措施的改革与完善

  

  二、拘传从何时起算为宜


  

  拘传作为强制被拘传人到场的措施,往往剥夺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这就涉及计算执行的时间问题。从理论上讲,作为强制措施,应当从剥夺人身自由之时起计算。但是,从公安司法机关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往往从被拘传人到场时开始计算。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三十四条则更加明确地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的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察人员应当《拘传证》上注明。”这说明拘传的时间是从到案之时开始计算,拘传在路上的时间没有计算在拘传时间之内。因此,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被拘传人以其人身自由被剥夺时起计算,公安机关从到场时起计算的情形,两者的时间差成为被拘传人要求公安机关赔偿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理由。对此,笔者认为,作为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以实际剥夺人身自由时起计算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更有利于提高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这方面在司法工作机制改革时应当明确这一问题,特别是在研究延长拘传的时间时,这个问题应当解决。


  

  三、两次拘传的间隔时间多长为宜


  

  司法实践中,把拘传作为突破案件的手段,以连续拘传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虽然已明显减少,但确实仍是一个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关键是要有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限制性规定,明确具体的执行标准。笔者认为,两次拘传的间隔不得少于8小时,主要是为被拘传人提供必要的恢复脑力和体力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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