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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拘传措施的改革与完善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争论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拘传是到案措施还是控制人的措施?二是能否用拘传的时间来保证案件突破?


  

  首先,关于拘传的定位问题。即拘传是到场的措施还是控制人的措施?笔者认为,拘传的本质是强制到场的措施,但也具有控制人的效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拘传不仅是到场的措施,而且还具有对到场人实施控制的效力与功能。刑事诉讼法将拘传与传唤同时规定,都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指定场所的措施,但是传唤不具有强制到场的效力,因为传唤只是通知被传唤人到场接受讯问,如果被传唤人(不是现行犯)拒不到场,则不能当场强制其到场,除非开具拘传证。当然如果被传唤人一旦到场接受讯问,则在公安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没有讯问完毕或者没有超过法定的12小时,被讯问人是不能离开的,这是公安司法机关侦查讯问权的效力体现,也是被讯问人接受讯问的义务与侦查人员查明案情的侦查权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确定的约束力。从这种意义上说,拘传也具有实际控制被拘传人的效力。基于这种理解,作为强制到场的措施,12小时的拘传时间是够用的,但是如果发挥其控制功能则12小时就不够用了,延长拘传时间也就顺理成章了。


  

  其次,能否用拘传的时间来保证案件突破?即讯问的时间能否延长的关键是突破案件的需要。这是司法实践部门的办案人员要求延长拘传时间的主要理由之一。笔者认为,强制被拘传人到场接受讯问是要核对案件的相关证据,形成采取下一步措施的决心,而不是要通过拘传取得口供,再通过口供查找证据来破案。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拘传不应当是立案前的措施,而应当是立案后采取的措施,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强制措施的适用更应如此。因为立案表明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立案是以一定证据为支撑,一般情况下,只有立案才能对行为人采取拘传的措施,如果没有立案,又没有相关的证据,依靠拘传来突破、获取口供来办案是不足取的。


  

  综上,笔者认为,拘传时间原则上应为12小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24小时:


  

  第一,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无罪辩解需要核对的。基于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考虑,可以延长拘传时间来核对其无罪的辩解。


  

  第二,需要办理拘留、逮捕手续的。拘传讯问后,认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变更为拘留或者逮捕的,需要办理相关的手续,履行审批程序,因此可以延长拘传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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