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民事审判权的强制性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审判权行使的强制性,这是民事审判权的第六个基本特征。民事审判权的行使以国家机器为后盾,因而具有强制性,这也是民事审判权不同于其他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中有关机构或人员所享有的权力(如仲裁权、诉讼外调解权)的一个基本特征。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强调民事审判权行使的强制性,对我们认识是否要变革现行的有关审判制度及在改革中我们曾采用的一些措施是否符合民事审判原理是十分有利的。
在我国现行审判制度中,法院调解制度是一项在立法上占有重要地位,在审判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审判制度。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讨论中,关于是否要变革乃至在民事诉讼法中废除该项制度,学者们发表了不少的观点,其中,建议废除这项制度的呼声较高。这些学者主要是从审判模式和审判的正当性原理来讨论这一问题的,很有说服力。笔者对他们的观点表示赞同,并进一步认为,法院调解与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行使,从民事审判权行使的强制性这一特征上看,两者也是不相融的。因为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条件方可进行的法院调解活动,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又需要以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形式来完成,这显然是矛盾的。由此看来,法院调解制度从审判制度中分离出来,应当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立法机关提出的一个课题。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中,有些法院为了加快民事、经济纠纷的解决的速度,在审判庭之外成立了“经济纠纷调解中心”。“经济调解中心”所受理的案件,并非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来审理,严格的讲,不应属于民事审判活动。但在实践中,由于该机构设立于法院,工作人员也大多为法院的法官,解决的也是当事人的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因而“经济调解中心”所开展的活动也被视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其工作“业绩”还被视为法院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实际上,“经济调解中心”所取得的“业绩”,依托的是民事审判权的强制性,从而使得非审判的形式具有了审判的实质。但是,其对民事审判严肃性的破坏则是不言而喻的,其“短命”的历史,也向人们昭示违背审判规律的制度是不具有生命力的。我们应当以此为戒,不允许类似的现象再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出现。
五、民事审判权对象的特定性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审判权的对象是民事纠纷,这是民事审判权的第七个基本特征,也是民事审判权不同于刑事审判权和行政审判权的一个特点。因此,在民事审判改革过程中,对民事审判程序的变革,应当充分考虑到民事纠纷的特点,使民事审判程序更加显现出不同于刑事审判程序、行政审判程序的特点。在这方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可以在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的变革上作文章,针对现行的有关制度进行改革,比如,进一步明确二审的审理范围,严格申请再审的条件,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限定在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在程序上存在错误的范围内,等等。另外一方面,我们不能因为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行政审判都是法院的审判活动,而错误地认为刑事审判或行政审判中的有关制度,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都可以借用。比如,有的法院借用刑事诉讼中预审的概念,在民事审判正当程序之外设立非正当的“民事预审”程序,将其作为普通程序开庭之前的一个阶段,在该阶段中,预审人员有权对一般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而对疑难、复杂的案件,预审人员负责归纳案件的争执点和指导当事人举证,然后将案件交到正式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手中,由合议庭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笔者认为:“民事预审”属于非正当的审判程序,其非公开审理的运作,直接违背审判公开原则;其将预审的结果交给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的做法,也违背了直接审理的原则。“民事预审”使得民事审判权的运行在程序上不具有正当性。预审是而且也只能是刑事诉讼的制度,它只适用于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不属于审判制度,因此不可将其运用到民事诉讼中来,更不可将其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进行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