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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之构建

  

  这些特征使法院附设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具有独特优势:首先,对法院所拥有的司法资源的利用,有助于实现调解制度化,保障公正地进行调解,增强调解机关的权威,提高调解成功率。其次,通过法院附设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往往能获得国家司法权的确认,并具有强制执行力,从而增强纠纷解决结果的确定性。第三,尽管有些法院附设调解属于强制性调解,但这仅就程序参与而言,而调解成功与否仍然取决于当事人。此外,法院附设调解与审判程序之间严格分立也避免了法院调解制度下“调审合一”的弊端,从而在发挥调解功能的同时,又能够维持诉讼程序的独立运作。总之,设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应当成为改革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一个值得考虑的措施。


  

  在改革开放30年之际,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反思前一个时期的司法改革,总结我国社会改革开放及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尽管仍然存在着一些分歧,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已为社会各界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正在全力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2009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要“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扩大调解主体范围,完善调解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机制,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31]。2009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32]该《意见》鼓励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参与纠纷解决,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意见》根据“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要求,对立案前行政机关、社会组织调解与诉讼的衔接、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及立案后行政机关、社会组织调解与诉讼的衔接等两个方面的衔接机制进行了规范,并扩大了赋予合同效力的调解协议的范围,鼓励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的发展,促进构建一套科学、系统、完整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意见》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它通过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程序,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纠纷解决,丰富了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途径。


  

  四、结语


  

  司法制度的形成,取决于国家的政治经济体制和国家性质与结构,受到经济基础、政治体制、社会需求、利益平衡、传统习惯、文化等社会因素以及特定的历史条件的制约。民事诉讼程序的良性运作取决于诸多方面的要素。各国审前程序的程序理念及具体的制度设计,无不根植于本国的司法传统,并与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息息相关。民事审前程序的构建必然引起其他相关制度的改革,其完善亦有赖于相关司法理念的转变和配套制度的支持。


  

  我国10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在否定传统审判方式但又缺乏程序规范的庭审前准备的情形下,如何建立既体现程序公正又能确保诉讼效率的审前程序,是完善民事诉讼制度、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键。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众对公平正义、和谐发展的追求日益迫切。在此背景下,应当借鉴先进的司法理念,承认审前程序独立的价值,重视审前程序所具有的纠纷解决功能,赋予审前程序新的权限,满足纷争解决多元化的需要。[33]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先前的司法实践对审前程序改革的种种尝试,由于缺乏系统的理论指导,对审前程序的定位、审前程序中法官的权限以及审前程序的任务等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各种改革措施存在诸多不协调之处。由于改革主体的视角所限,某些举措以减轻法院负担、片面追求诉讼效率作为出发点,忽视了实体公正和对当事人权利的程序保障,在实践中遇到很大的阻力,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所设立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就是一个典型事例。[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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