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如果说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与运作要考虑国情的话,笔者认为,主要应当考虑的应是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因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和运作需要一定的技术设备作支撑,如果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过于落后,无力提供必要的资金以购买录音录像设备,那么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就很难建立。但从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我国的试点以及我国经济发展状况来看,国家财力不会成为制约录音录像制度建立的障碍。原因在于:第一,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和运作需要投入的成本不高,即使按照我国现在的司法投入状况,也没有超越公安司法机关的经费承受能力;第二,从我国经济发展以及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来看,国家有能力为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和运作提供足够的经费支持。对于这一点,笔者将在本文第五部分作详细探讨,这里仅就第一点作一阐述。实际上,从近年我国法学界试点以及检察系统推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经验来看,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和运作成本并不高。一套简易的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只需一台电脑、两个摄像头、一部录音麦克风即可[24],全部费用只需1万元左右。退一步而言,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有关规则,建立一套现代化的、高技术水准的讯问录音录像系统一般也只需10万到40万元,完全没有超越各级公安司法机关的承受能力。譬如,湘潭市检察院建设同步录音录像系统的费用为398,000元,韶山市检察院建设同步录音录像系统的费用为110,000元,[25]信阳市检察院建设同步录音录像系统的费用为395,000元,[26]驻马店市检察院建设同步录音录像系统的费用为286,460元。
2.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英国经过了十多年艰苦努力才正式确立为由反对在我国建立这一制度也是难以成立的
英国作为建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第一个国家,对同步录音录像在防止警察非法取证方面到底有何作用,是否会对打击犯罪产生严重消极影响等基本问题都一无所知,在正式建立这一制度之前进行较长时间的试点是必要的。此后其他国家由于有英国的经验,试点的时间显然可以大大缩减。就我国而言,如果自樊崇义教授2002年与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合作,开展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起算,学界的试点已经6年有余;即使自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开始推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迄今也已3年[27]。在已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国这些试点和实践显然为我国在更广范围内推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7年3月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11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既然讯问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同步录音录像,而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在我国全部刑事案件中只占极少数(应不超过10%),那么人大法工委征求意见稿将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案件的范围由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扩大到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又有何不妥呢?
3.以目前只有英国、加拿大等少数国家实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为由反对在我国确立这一制度同样不能成立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尽管目前实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国家确实不多,但绝不仅仅只有英国、加拿大等极少数国家。实际上,除英国、加拿大外,还有不少国家或地区已经确立或正在积极推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如法国2000年6月15日通过的第2000—516号《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告人权利的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应当进行录音录像,但是只有对讯问发生争议时,才可在预审法官的监督下放映检看[28]。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一“被告之讯问”规定:“讯问被告,应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应全程连续录影。但有急迫情况且经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此外,澳大利亚近年也积极推动建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如澳大利亚昆士兰州2000年《警察权力与责任法》(Police Power and Responsibility Act)第436条以及第437条明确规定,除在紧急情况下外,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采用电子设备进行记录;并且,除在紧急情况下外,只有用电子设备对讯问过程进行记录,并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口供是采用电子设备记录的讯问笔录的一部分时,该供述或口供才能在诉讼过程中用作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另外,加拿大近年也积极试点,试图建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