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证明对象)
警察出庭作证和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对象不尽相同。鉴于我国目前还不可能普遍实行警察出庭作证的制度,现在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要求警察出庭作证。因此,究竟哪些案件要由警察出庭作证,需要进行区别对待。大体上应限于两类案件:一是被告人不认罪或控辩双方有争议的案件;二是控辩双方有一方要求警察出庭的案件。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1.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在庭审中翻供的案件,警察必须出庭作证。在这种情况下警察出庭作证,目的是向法庭证明原先取证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警察应说明是在什么情形下抓获被告人的,警方获取了什么证据,以什么方式对其进行讯问,他又是在什么情况下如何做出供述的,如此等等,使法官对被告人构成犯罪形成内心确信,依法对案件做出合法而有根据的判决。如果经当庭质证,不能排除有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等行为,那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即可据此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2.对被告人是否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情节有异议时,需要警察出庭作证。有些案件,对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于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有异议。在这种情况下,警察应当出庭作证,以说明被告人是否属于自首、坦白或是否有立功表现,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有教唆他人犯罪等应予从重处罚的情节,以便于法庭依照法律规定和具体情节,酌情决定量刑。
3.控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对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或制作的笔录有疑问时,警察应当出庭作证。对上述问题作证时,警察应就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和笔录的制作过程提供证词,以便当庭核实这些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例如,对于在现场获取的某种实物证据提取和保管的情况以及是不是原物存在异议,或者提出该实物曾遭到人为破坏等疑问时,警察应当出庭作证,证明该实物证据的提取和保管过程是合法的。又如,当辩方对某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警察应当出庭陈述,证明其侦查行为是合法的。如果侦查行为本身有瑕疵,刑侦人员应当对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4.从事鉴定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刑事科学鉴定涉及一系列复杂的专门性问题,而目前大多数刑事鉴定由公安机关的鉴定部门做出。因此,从事鉴定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就鉴定的有关事项作证,说明送鉴物是如何提取的,鉴定人是根据什么原理、采用什么方法、使用什么仪器得出某项结论。目前我国侦查机关承担了大量的刑事鉴定任务,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自侦自鉴”,在这种情形下,承担鉴定任务的侦查人员更必须出庭作证,以口头陈述来说明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可靠性,并正面回答辩方的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