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警察特权的错位。过去在“左”的指导思想影响下,一向把公检法机关称为“专政工具”、“刀把子”,认为办理刑事案件就是对阶级敌人进行镇压、打击、惩处。警察作为“专政机关”的一分子,他的身份自然也就十分特殊,警察是“管人”的,当然不能与受刑事追诉的被告人平起平坐。因而要让警察出庭与刑事被告人对簿公堂,被认为是降低了警察的身份。这种不知不觉间形成的特权观念,是警察不愿意出庭作证的主要心理障碍。
在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和倡导法制文明的今天,证人与警察都不出庭作证的“怪现状”,反映了我国法治建设的明显滞后。
当务之急是实现观念的更新。要解决警察出庭作证的问题,必须实现司法工作人员乃至整个社会观念的变革。
四、为什么警察应该出庭作证
在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传唤证人(包括警察)出庭作证,其理论基础就是法院的裁判必须依据直接言词原则,排除任何不能经过法庭质证的“传闻证据”,包括庭前在侦查阶段由警察获取的书面证言。这一规则的基本内容各国相同,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表述为“直接、言词原则”,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被称为“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它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规则之一。
根据英国的传闻证据规则,法庭不接受传闻证据。而传闻证据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证人转述别人告诉他的情况;另一种是指不出庭的证人先前向警察提供的证言。对于“传闻证据”的这种理解,与我们对传闻证据的一般理解在概念上是有所区别的。按照我们过去的理解,证人向警察所做的陈述,或者犯罪嫌疑人向警察交代的口供,都是证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直接陈述,而不是传闻证据。但在英美法系国家看来,警察在侦查阶段的讯问(或询问)笔录,在提交法庭审查的时候,依然被当作是一种传闻证据。
当然,考虑到现实可行性,直接、言词原则或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也有某些例外。主要是两种例外,一是目击证人已经死亡或者因病重、出国等确实无法到庭陈述;二是有“真实性的情况保障”。证言笔录本身不能证明自己的可靠性,而必须以其他方式对其可靠性作出证明。如伴有全程录音、录像的书面证言,或者经诉讼对方审查后无异议的书面证言等。
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书面证词的运用缺乏这种“真实性的情况保障”。不仅特别严重的案件(如判处死刑的案件)可以仅凭书面证词定案,而且双方有原则分歧,内容很不确定的证人笔录,也可以提交法庭,不经质证就使其成为定案的根据。实践表明,仅仅依靠缺乏真实性保障的书面证词,十分容易形成错判。因而大多数证人不出庭,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大缺陷。坚持作证的言词、直接原则,禁止使用缺乏真实性保障的书面证词,正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并且符合正当程序的诉讼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