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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若干问题

  

  其三,警察不出庭作证。即使警察出具书面证词,也不是由警察作证,而是以刑警队、派出所的名义出具证明材料,只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例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投案情况的证明”、“关于某某案件侦破的说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等。它既不是证人证言,又不是书证,在判决书中对这类证据不好表述,只好称:“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某某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投案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显得不伦不类。[1]


  

  警察不出庭作证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惯例。在书面证明材料上无须警察签名,既节约了警察的时间,也避免了法庭质证时可能出现的尴尬(包括对警察诚信和证词可靠性的质疑),同时还可以避开伪证责任等麻烦。大家对此习以为常,甚至认为这种做法最好,也最省事。因此,不少人反对警察出庭作证。其主要理由:一是认为警察出庭只是形式化,浪费警力;二是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不足;三是基层警察素质低缺乏基本的证据意识与法律意识,出庭意义不大;四是出庭作证影响警察的正常工作,破坏警察形象;五是认为警察出庭作证是照搬西方的做法,不适合我国国情。然而,证人与警察都不出庭,使用书面证明材料却带来司法不公正的风险。同时,这种“警察特权”也是对法治的一个嘲讽。如果说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不能甚至不敢传唤警察出庭作证,那么在具有现代法治意识的局外人看来,这是一个警察社会而不是法治社会。


  

  三、警察不出庭作证反映了观念的缺失和错位


  

  一是诉讼公正观念的缺失。在审判中实行直接言词原则,用于定案的证据都须经过当庭质证,这是审判公正的基本要求。目前我国庭审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做法,违背了诉讼规律,造成明显的程序不公正乃至实体的不公正。实践证明有些证言的来源是不可靠的。现代司法制度建立的一个基点是“怀疑论”,它不相信官员认知上的全知全能。由于任何人都可能故意或过失地犯错误,因此必须建立一种防范保障机制。审判中的质证制度,就是要对各种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当庭直接审查,而不是对侦查阶段警察讯问获取的口供照单全收。


  

  二是人权保护观念的缺失。执法官员偏重对犯罪的控制而忽略对人权的保障。由于大部分证人都不出庭,警察更不出庭作证,侦查阶段取得的有利于指控的证言便顺理成章地成为定案的依据。然而,这种简单化的取证、采证方式,只注重了打击犯罪而忽视了诉讼公正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显然是有缺陷的。


  

  三是法治权威观念的缺失。法治社会的显著标志,是行政权力受到限制而法院的权威得到尊重。在法治社会,司法裁判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高方式和最后手段,法院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依法裁判成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而现实的情况却是证人大都不出庭,警察更不出庭,它与判决后的“执行难”一样,反映了我国缺乏法治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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