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人的概念,我国与西方国家还有一个明显的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证人应是向法官和陪审团提供口头的证词,即证人主要是对法官和陪审团作证;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根据这一条与其他条款的规定,在我国,证人负有向公、检、法三个机关作证的义务,而不仅是向法院作证。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通行多年的,被视为天经地义的观念。
二、警察是否应向法庭作证
这个问题首先与证人的概念密切相关。如前所述,在英美法系的证据理论中,证人是指一切向法官(和陪审团)提供口头证词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人,其中也包括警察。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警察经常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英国有一句著名的法谚:“警察是法庭的公仆。”意为警察有义务为保证司法公正提供服务。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就是服务于法庭审判的重要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辩方也可以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传唤某个警察出庭作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警察一般不出庭作证。我国以往的诉讼理论认为,警察和检察官、法官一样是执法人员,而不是证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这条规定反而限制了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当说,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中的缺陷。
证人(包括警察)出庭作证,是抗辩式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然而,诚如龙宗智教授指出的,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的实际情况是:证人不出庭成为常态(出庭作证的大约只有5%左右),警察更不出庭作证,由此形成中国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
其一,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这主要是由于警察和检察官具有强制性力量,他们的强势地位足以使任何公民感到威慑,而法院缺乏应有的权威。
其二,绝大多数证人不出庭,法院判决往往就是建立在书面证言的基础上。《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就是说,法律默认证人可以不出庭,其证言笔录经当庭宣读,不进行质证就直接被用作定案的根据。这种不加限制地使用书面证言的情况,违背了现代诉讼制度最基本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