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检察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但它同时又以法律监督机关的名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好比球场上的运动员同时兼任裁判员。这里确实存在某些不大顺通的问题,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原则。
(四)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它有权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并监督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它属于“以权力制约权力”。问题是:对于检察机关自身的诉讼活动,又有哪一个专门机关对其实施监督呢?检察机关具有如此巨大的权力,但对它自身的活动却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形成“手电筒照人”的单向监督效应,这是我国检察权设置上的明显缺陷。
上述这些质疑,并不是空穴来风或毫无事实根据的“恶毒攻击”,更不是与“西方敌对势力”串通的阴谋。笔者非常赞同一定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来研究问题的观点,既然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就要正视上面提出的几项质疑。这几个问题绕不过去,必须想方设法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认真研究如何才能理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从而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学者们提出种种质疑和建议,目的是为了“补台”而不是“拆台”。如果不能正确理解这一点,那就必然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在争鸣中发生错位。
还须指出,学者们提出的某些质疑和建议,有的涉及宪法的规定。修改宪法决不可轻易启动,在宪法没有修改之前,只能按照现有的规定执行。学者们也只是从理论上去探讨如何才能使宪法的规定更加合理,更加完备,而不是现在就要突破宪法。然而,朱文却认为对宪法的某些规定提出质疑,就是“影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诋毁我国的政治制度、司法制度”,甚至是“影射、诋毁共产党的领导”。帽子扣得如此吓人,那还有谁还敢研究如何使宪法更加完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