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是由法律规定并由司法人员做出的具有推断性质的事实认定。这种事实认定是以推理为桥梁的,即以一定的事实为基础,然后根据客观事物之间的伴生关系或常态联系推导出另一事实的存在。在此,前一个事实称为“基础事实”(A);后一个事实称为“推定事实”(B);A和B之间的关系或联系并不一定具有必然性,只要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即可。法律就推定问题做出的具体规定就是推定规则,它可以表现在立法中,也可以表现在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
我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制定推定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侦查人员不能提供充分反证的,应该推定有刑讯逼供: (1)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讯问期间突然死亡的; (2)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期间形成非自造性身体损伤的; (3)侦查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而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和单位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律师会见的。”在上述推定的三类基础事实中,第(1)类和第(2)类与刑讯逼供之间具有盖然性很高的伴生关系;第(3)类的盖然性虽然略低,但是基于加强侦查人员依法办案和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价值考量,也很有规定的必要,而且此类情况虽然不一定都伴生肉体折磨的“硬刑讯”,但是往往伴生疲劳审讯、饥饿审讯等精神折磨的“软刑讯”。
在适用这个推定规则的时候,前案的被告方或后案的公诉方要承担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但是不承担对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这就是说,只要前案的被告方或后案的公诉方用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基础事实之一的存在,就可以要求法官推定刑讯逼供的存在。不过,推定是可以反驳的,因此,法官在做出推定的决定之前,应该给予推定不利方进行反驳的机会。在前案中,推定的不利方是公诉方,但反驳的实际主体是被指控有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在后案中,推定的不利方就是作为被告的侦查人员。
侦查人员的反驳可以有两种指向:其一是指向基础事实;其二是指向推定事实。前者例如,证明嫌疑人的死亡或身体损伤并非发生在侦查审讯期间;证明侦查机关没有超期羁押或者已经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了嫌疑人的家属或单位。后者例如,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是因为刑讯逼供死亡,而是因为突发疾病而死亡;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损伤不是由刑讯逼供造成,而是由“牢头狱霸”造成。如果侦查人员不能用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法官就应该推定有刑讯逼供。但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是:何为“充分”?
侦查人员的反证应该达到“充分”的程度,但是在前案和后案中衡量“充分”的标准有所不同。在前案中,反证属于公诉方的证明,因此应该以公诉方的证明标准为标准。在后案中,反证属于被告方的证明,因此应该以被告方的证明标准为标准。虽然我国的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这两种证明标准进行明确的区分,但是无论从理论上说还是从实践上说,这种区分都是很有必要的。在此,我们可以借用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明标准的表述,把公诉方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把被告方的证明标准表述为“优势证据的证明”。前者是一个很高的证明标准,概率在90%以上;后者是一个较低的证明标准,概率在51%以上。在后案中,只要侦查人员的反证概率达到51%以上,法官就不能依据推定来判其犯有刑讯逼供罪;但是在前案中,只要侦查人员的反证概率没有达到90%,法官就应该推定有刑讯逼供并排除非法证据。我相信,这样的推定规则一定能够为遏止刑讯逼供发挥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