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活动中,上述五种证据都可以称为证据,但是却存在差异。首先,“证据二”与“证据一”就存在差异。这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是“证据二”少于“证据一”;其二是“证据二”多于“证据一”。第一种情况是指侦查人员或当事人收集的证据少于客观存在的证据。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几乎在所有案件中,侦查人员或当事人都不可能发现并收集全部与案件有关的客观存在的证据。客观存在的证据是大量的,有一部分“潜在证据”没能转化为现实证据是难以避免的。例如,在佘祥林案件中,侦查人员没有能够发现和提取罪犯杀人用的石块或其它凶器。第二种情况是指侦查人员或当事人把本来不属于客观证据的东西当作证据收集回来并用作证据,例如,佘祥林夫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本来与本案无关,但是被侦查人员错当证据收集了。其次,“证据三”与“证据二”也可能存在差异,这一般表现为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少于其收集或掌握的证据。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要求办案人员既要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但是侦查人员或公诉人员不把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提交法庭的作法屡见不鲜。例如,在佘祥林案件中,公诉方就没有把能够证明张在玉没有死亡的证据提交法庭。最后,“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之间也可能存在差异,这一般表现为“证据四”少于“证据三”,而“证据五”又少于“证据四”。换句话说,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不一定都能获准进入诉讼的“大门”,而获准进入诉讼“大门”的证据也不一定都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我在这里讲的三种事实和五种证据,并不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办案的时候明确区分哪个是“事实一”哪个是“事实二”,或者哪个是“证据一”哪个是“证据二”。我的目的是让大家认识到,我们在办案过程中都讲“事实”,都讲“证据”,但是大家讲的事实和证据可能不是相同的概念。其实,学者对这两个概念的解释也不相同。例如,这些年来,学者们在证据概念的问题上众说纷纭。有人说证据都是客观真实的,也有人说证据不都是客观真实的;有人说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也有人说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如果我们仔细思考一下,就会发现大家所说的“证据”并不是同一个东西。“证据一”是客观真实的,但是“证据二”到“证据五”就不一定是客观真实的。“证据二”到“证据五”可能具有合法性的问题,但是“证据一”就不具有合法性的问题。这就好像,你说小麦是绿色的;我说小麦是黄色的;他说小麦是白色的。大家争得不可开交。其实,你说的是小麦的麦苗,绿色的;我说的是成熟的麦穗,黄色的;他说的是小麦磨成的面粉,白色的。大家说的本不是同一个东西,争论自然没有什么实质的意义。
司法证明确实是一项十分复杂且十分困难的工作。司法人员游走于五种证据与三个事实之间,却必须完成一项同一认定的任务。而且,就认识活动和认识对象的方向而言,司法证明属于逆向思维,即从现在的事情去认识过去的事情,从事件的结果去认识事件的原因。对于办案人员来说,案件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也许是一天之前,也许是一年之前。由于人类没有掌握穿越“时空隧道”的方法和手段,所以我们无法直接回到过去去感知当时发生的案件情况,而只能通过证据去间接地认识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因此,我说案件事实对于办案人员来说犹如水中之月、镜中之花、海市蜃楼一般。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过的,但是办案人员所看到的是通过“水”、“镜子”、“空气”所折射出来的影像。这里所说的“水”、“镜子”、“空气”就是证据。这有两层含义:第一,离开了证据,人们没有办法认识案件事实;第二,人们通过证据所认识的案件事实不能等同于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