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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大趋势

  

  二、从司法证明的难题看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


  

  我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有一句非常响亮的口号——既不放纵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这个口号的立意是非常好的,可惜它缺乏现实性,或者说它只是一种美好的愿望。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系统中,人们都不可能真正做到“既不放纵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司法人员不是神仙,在裁判中出现错误在所难免。我们承认这一点不是为司法人员开脱,而是要正视刑事错案出现的必然性并认真研究其发生的规律,以便把错案的发生率压制到最低水平。下面,我们先从两起大家都挺熟悉的案件谈起。这两起案件都发生在1994年,而且都是涉嫌杀妻案,一个是佘祥林涉嫌杀妻案,一个是辛普森涉嫌杀妻案。[1]


  

  通过这两起案件,我们可以看到司法证明是一项很艰难的工作。我把司法证明的难题概括为“一·三·五”,即一项任务、三个事实、五种证据。司法证明必须完成的一项任务是明确或认定指控或争议的案件事实,例如,佘祥林涉嫌杀妻案的事实。换句说话,佘祥林究竟是不是杀害那个女人的凶手。用犯罪侦查学的术语来说,就是要通过各种证据来对嫌疑人和犯罪人进行同一认定。我们知道,犯罪侦查有两种基本路径:一种是从事到人,就是先发现一起犯罪案件,一个“事”,不知道是谁干的,然后去找嫌疑人,公安机关负责的杀人、盗窃、抢劫、强奸等刑事案件的侦查往往是这种路径;另一种是从人到事,就是先有人举报某人犯罪,然后去查证有没有这个“事”,检察机关负责的贪污受贿和渎职侵权案件的侦查往往是这种路径。无论是哪一种路径,最终的任务都是要证明某人是否干了某事。


  

  人们在司法证明活动中都讲“案件事实”,但是大家讲的可能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实际上,司法证明活动中讲的事实有三个:“事实一”是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例如,佘祥林涉嫌杀妻案中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事实二”是当事人主张或公诉人指控的案件事实,例如,检察院指控佘祥林杀害张在玉的案件事实;“事实三”是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例如,法院判定佘祥林有罪的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这三个事实可能相同也可能不相同,或者部分相同而部分不相同。例如,检察官指控的案件事实可能与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相同,也可能不相同。在这三个事实中,“事实一”属于客观事实,具有唯一性而且不会发生变化;“事实二”属于主张事实,往往具有差异性和对立性;“事实三”属于法律事实,虽然应该具有稳定性但也可以发生变化。例如在佘祥林一案中,原审法院和再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就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前者认定的事实是佘祥林杀了人,而后者认定的事实是佘祥林没有杀人。


  

  人们在司法证明过程中讲的“证据”也不一样,按照时间进程可以分为五种:“证据一”是案件发生时客观存在的“证据”,例如,佘祥林案件中那个女人被害时在尸体和周围环境中留下的痕迹物证以及在相关人员大脑中留下的印象;“证据二”是办案人员或当事人收集的“证据”,例如,在佘祥林案件中,侦查人员收集的佘祥林的供述和沉尸用的蛇皮袋等证据,还有佘祥林的母亲收集的能够证明张在玉没有死亡的证据等;“证据三”是办案人员或当事人提交法庭的“证据”,例如,检察机关提交法庭的证明佘祥林有罪的口供和物证等;“证据四”是经过法官初步审查之后获准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或者说是法庭决定采纳的“证据”;“证据五”是法官经过审查之后采信的“证据”,即法庭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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