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涉及林地使用权有关的法律问题有三:
一是D省人民政府寄信给A村党支部书记的行为能否成为履行公示义务的抗辩理由?笔者认为,D省人民政府虽有寄信给A村党支部书记,但并未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示。从上述案例表明,A村党支部书记没有将公示信内容向全村村民公示,B村民不知晓D省人民政府要将其承包17亩林地的使用权登记给C国有林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B村民无法在公示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因此,D省人民政府的告知并未到达B村民,其寄信给A村党支部书记的行为不能成为履行公示义务的抗辩理由。
二是B村民是否还拥有承包17亩林地使用权[5]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自合同签订时设立,即使不登记,也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或转让,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标准。但是,本案中的B村民不存在对17亩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或转让情形,因此,B村民应当拥有承包17亩林地承包经营权。
三是D省人民政府发给C国有林场的林地使用权证与人民法院的林业民事判决均有法律效力,应当如何处理?首先,出现这样的情况是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中目前难以有效协调的难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当事人在民事有效判决之后还需要诉请行政审判(或是先诉请行政审判,待行政判决之后再提请民事审判)才能取得民事权利和行政颁证上的统一,往往费时费力。因此,基于本案中所出现的争议,笔者认为,本案争议处理方案有二:一种方案是D省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自行纠正不当发证行为,收回原发给C国有林场的林地使用权证,变更B村民承包17亩林地使用权归B村民使用,即此部分不为登记C国有林场的林地使用权证的范围内。而后,另行颁发120亩新的林地使用证给C国有林场。另一种处理方案是D省人民政府发给C国有林场的林地使用权证不变,A村委会和C国有林场与B村民签订将17亩林地使用权划归C国有林场使用的协议,由A村委会和C国有林场共同协商补偿给B村民一些林地使用费,B村民放弃其17亩林地使用权。因民事权利在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范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有权处分,即意思自治,处分自由。这样,人民法院针对本案的生效判决内容因民事纠纷得以解决则无须执行。但是,基于程序合法性的考量,D省政府应重新向公众履行合法的颁证程序,以纠正首次未进行公示的违法颁证行为。
(二)林地有偿使用问题及林地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关系简析。对于要不要收取林地使用费的问题,《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不应收取,理由在于:一是按照物权法的立法本意不应收取。二是就现阶段来说,处在过渡期,收取一定的土地使用费利大于弊。三是就发展趋势来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好转,按照物权法应逐步还利、还权于民[6]。可是,《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理解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应当包括林地的有偿使用。根据林地有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国家或集体林地都必须与林地所有权人签订林地使用合同,取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荒山、荒地等林地使用权,并在林地上营造林木。擅自侵占国家或集体林地所营造的林木,不能简单地认定归个人所有,必须在与林地所有权人签订合同,取得相应的林地使用权,确定双方责权利,明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前提下,由使用人补足林地使用费。村民使用集体林地使用费的标准和支付形式原则上由村民民主协商确定,但当地政府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合法的林地使用合同,才能拥有林地使用权。一般情况,林地使用权是随着林木所有权的改变而发生变化。但也有存在林地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分离的情况,只有林地使用权,没有林木所有权。比如承包管护经营村集体的毛竹山,毛竹林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承包期间不能掠夺性经营,承包期满应按承包合同约定每亩保留一定数量和一定质量的毛竹归还村集体[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