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约》和人权委员会的分析,一份完整的克减报告应该提供两类信息:{12}首先,必须规定国家可以宣布紧急状态的法律机制,说明在此类情形下行政机关拥有的权力。报告应处理国家机关,如军队和警察在紧急状态期间的角色问题。此外,报告也应明确指出哪些机制可用于审查这些机关在紧急状态期间是否正确行使了特殊权力。其次,报告应说明紧急状态是否是在该状态存续期间宣布的。报告必须详细描述宣布紧急状态的官方行为的准确内容,以及在某种情形下结束国家紧急状态的行为。联合国秘书长应该事先得到这些行为的通知。另外,考虑到不能克减某些权利,报告也需要明确指出对于公约所指明的特别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关于每一项可以克减的权利,报告则应当表明克减的范围并应当澄清理由,以解释克减以及克减的程度是国家在面临紧急状态时所必需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要注意到克减对每项权利的行使,对个人能够获得的用以弥补权力滥用造成的损失的救济,以及对在国家紧急状态存续期间和结束之后这些克减的任何其他后果造成的实际影响。
(二)个人来文的审议
个人来文是个人的控诉程序,[10]事实上它是人权领域取得进展最为明显的制度,它是指如果某一国家是《公约》及其《第一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那么声称其权利和自由受到该国侵犯的个人可以要求该国为其行为承担责任。[11]人权委员会在审议个人来文时,也广泛地涉及到了第4条。例如,在1980年蒙特约诉哥伦比亚案(Salgar de Montejo v.Columbia)等众多相似的案件中,人权委员会一直强调,一个缔约国不能仅仅援引戒严状态的存在来规避其在《公约》之下的义务;相反,国家有义务在个人来文程序中对相关事实作出足够详细的说明,以使委员会能够评估紧急状态是否存在以及克减措施是否必要。如同其在审议缔约国报告时所做的一样,人权委员会在个人来文中也清楚表明,它在根据《任择议定书》行使其职权时,有权分析所有与第4条相关的法律和事实问题;除此之外,它还指出有关缔约国有义务在每一个案的基础上,就社会紧急状态的存在与采取的克减措施是否严格必要,提供全面而完整的信息。
四、结语
诚如美国宪法学家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教授指出:“对权利的克减是否真正为国家危急关头所要求,或者对权利的限制是否真正服务于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最终并非一个国家自行决定的,而要服从国际监督。”{13}的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今天,国际人权保障已经成为了一个重要趋势,个人不仅可以在国内法上,也可以在国际法上依据人权公约为权利而斗争,比如《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的公民,就可以直接向人权委员会申诉自己所受到的人权侵害。虽然从全球来看,这种国际人权保障体制尚不完善,而且其不完善程度似乎令人绝望,诸如人权委员会的自身效率低[12]和容易产生政治化倾向都已经广受批评。但是,个人权利的“自然性”毕竟从国内维度到国际维度初步得到一贯性承认,保护机制也在国内平面和国际平面表现为一个连续性程序,因此可以说,国际人权保障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具体的制度上也开始逐渐健全,相信国际人权保障的趋势将会在21世纪持续下去。{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