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为防止紧急状态中禁止歧视原则因克减措施而受到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1款明确要求缔约国的克减措施“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的理由的歧视”,《美洲人权公约》第27条第1款则几乎使用了相同的措辞,《欧洲人权公约》尽管未在其克减条款中提出类似要求,但在第14条确立了禁止歧视的原则。然而,按照人权委员会的理解,《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上述要求并不绝对禁止缔约国在采取克减措施时对不同的个人或群体所做的适当的区别,特别是基于上述列明的理由之外的其他合法理由而所做的区别,但这一要求绝不允许基于这些特定理由的歧视,甚至也不允许基于其他理由的歧视。所以,这清楚地表明,当紧急状态措施由于诸如其限定的地域范围等原因,而主要影响某一种族或某一民族、宗教或语言少数群体的成员时,只要这些措施不是有意地针对这些人口群体,即是可以允许的。反之,则是绝对禁止的。
三、人权克减的监督机制
紧急状态中缔约国能否完全依照国际人权公约的“克减条款”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这的确是个现实棘手问题。因此,公约组织纷纷通过各自的监督机制对各国的克减措施进行监控,以期使得危机中的人权保障得到落实。当然,由于各个公约性质和内容的不同,其制度性的保障也是各具特色的,以下将重点探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文简称《公约》)中对于人权克减的国际人权监督机制。《公约》的执行和监督机构是成立于1946年2月的人权委员会,它是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中最重要的机构,也是联合国体系内最主要的处理人权问题的政府间机构。根据《公约》第4条第3款规定,国家应提供即时的通知,说明紧急状态的实施、被克减的条文和克减措施的理由,还应提交第二次通知,指明取消紧急状态的日期。所以,人权委员会声称它在缔约国报告和个人来文程序中有职权审查根据该款作出的通知,并且间接地审查克减措施是否与《公约》相一致。因而,该机构对人权克减的监督是通过审议缔约国报告和个人来文两种方式来行使的。[9]
(一)缔约国报告的审议
人权委员会通过审议缔约国报告来监督紧急状态措施的职权,可以在第40条第2款中找到依据,根据该款,国家有义务指出影响《公约》实施的困难。尽管人权委员会在有关缔约国报告的表述格式的指导准则中并没有明确地提到第4条,但委员会实际上希望并且也讨论在这一领域中来自有关国家的信息。如1979年讨论英国的报告寸,委员会强调自己有义务“确定根据该条所作出的每一项克减是否存在正当合理的理由”。事实表明,人权委员会在研究缔约国报告时,将会调查与第4条有关的所有相关事项。即当一项紧急状态的通知被作出时,委员会将根据第4条第3款审查通知是否是在实施紧急状态以后立刻发出的,是否列举了被克减的《公约》规定,以及是否提供了有关紧急状态原因的充分信息。如果有清楚的迹象表明,某缔约国内一种紧急状态正在生效实施,或克减措施已被实施,但该国却没有根据第4条第3款通知其他缔约国,那么委员会将呼吁此缔约国立刻遵行这一义务。在这两种情形中,委员会都要审查是否存在真正威胁国家生命的紧急情况,紧急状态是否经正式宣布,以及克减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