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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权克减及其监督机制

  

  目前,在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中都有专门的“克减条款”,对缔约国的克减权利和行使这一权利的条件给予规定,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4条、《欧洲人权公约(ECHR)》第15条、《美洲人权公约(AMCHR)》第27条。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克减”(derogation)一词是指国家在公共(社会)紧急状态(public emergency)危及国家生存的情况下暂停或中止履行其承担的与某项人权有关的国际法律义务。{4}从形式上看,克减是国家对其承担的国际人权义务的暂停施行,其结果通常表现为加强对人权行使的限制和减少或取消人权保障。与一般限制(ordinary limitation)不同,克减属于非常限制(extraordinary limitation),它是在特定时期,并在一般限制不能实现预定目的的情况下临时适用的特别措施,其适用时间比较有限,适用条件更加严格,但其对人权行使的限制程度却更为严重。从本质上看,克减是国家对人权的行使所施加的特别限制,是对人权行使的一般限制的补充。{5}不过,克减条款的意义就在于:一方面它允许公约的缔约同存紧急状态下单方面临时克减其义务,但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从维护保障人权角度出发,它对缔约国克减权利作出了限制性的条件拘束。


  

  二、人权克减的条件


  

  国际人权公约对人权克减的条件设定一般包括三个部分:克减措施的先决条件、可允许的克减措施的条件和限制、通知的义务。首先,先决条件有两个,即威胁国家生命的社会紧急状态的真实存在和紧急状态的正式宣布。其次,通知义务是为了便于有关国际监督机构和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对某一缔约国采行克减措施的合法性,以及对该国在紧急状态期间履行人权公约的情况进行适当监督而作出的要求。限于篇幅和重点,本文将主要研究可允许的克减措施的条件和限制。


  

  (一)适用的范围和例外:不可克减的权利


  

  根据主要人权公约“克减条款”的规定,缔约国即使能够证明实际存在危及本国生存的公共紧急状态,也不得克减其根据公约承担的与某些人权有关的义务,这一方面是由于某些权利的行使并不会妨碍恢复正常状态,因而就无需克减与之相关的义务,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某些权利的享有是维持人的尊严、身心完整和享有其他权利自由的必要保障,因而也不得克减与之相关的义务。{6}因而,并不是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可被克减,当然对于不同人权公约的缔约国来说,不可克减的权利范围不尽相同。比较而言,《美洲人权公约》规定的范围较为广泛,《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则较为狭窄,《欧洲人权公约》是最为有限的。分析这些作为不可克减的权利可以发现:其中有些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或最重要的权利,如生命权和人道待遇的权利(免于酷刑和虐待);有些权利之所以能够克减,是因为在紧急状态后它们可以恢复,如表达自由、游行、集会、示威等。但有些权利不能够被克减,是因为如果其遭受侵犯就难以弥补,如生命权;还有些权利是与紧急状态没有关系,所以根本不需要克减这些权利,如民事监禁权、国籍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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