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作为固定胶的欧盟公法
法律是一般的、概括的规范,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可以反复被适用,而这种规范性特征必然导致了高度的稳定性和持续性,欧盟公法当然也不例外。它们的主要渊源表现为各成员国之间通过多边谈判、协商而达成的关于欧洲共同体和欧盟的基础条约和后续条约,这其中包括“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以及建立欧盟的“欧洲联盟条约”和修改欧盟条约的“阿姆斯特丹条约”。上述条约被称为宪章性条约,发挥着犹如国内法中宪法的作用{5}。因而,这些条约具有极强的稳定性,其修改程序也是刚性十足,只有当条约的全体成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修改才能进行,这是难度极大的。从实践来看,欧盟的条约很少进行修改,即使是修改,也往往只是增加一些新的条款,而并不改动旧的条款,从数量来看,欧盟公法也极少变化,从《罗马条约》签订后的50年当中,只进行了5次大规模的或实质性的条约修改。
在欧洲,条约通常只涉及最根本的或最重要的内容,其它的内容则由附属的或从属的法律来规定。附属立法具有的相对简易程序所带来的灵活性,很好的弥补了条约的刚性程序带来的空白[1]。由此,欧盟公法不仅足以应付瞬息万变的经济社会环境,更为重要的是,作为欧盟宪法性文件的条约也没有必要过于频繁的修改,这样可以保证立法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也可以保证公平正义这一法的基本价值的实现。
(三)作为润滑剂的欧盟公法
欧盟是一个利益共同体,欧洲一体化成功的前提是要让所有的成员国及其地区从一体化的发展中受益。“如何分享区域一体化所带来的利益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将影响到一体化计划能否实施,影响到已经开始的计划能否继续下去并取得进展。{6}”欧盟在实施公法时可能对某些执行一体化政策的成员国产生不利影响,这时公法应当提供一种“补偿”机制。如英国在加入共同体时就坚决要求建立区域发展基金,以支援它衰落的老工业区,并补偿它作为共同体预算纯贡献国的地位和在共同农业政策中框架内的损失。欧洲区域发展基金的设立,实际上也是对英国加入共同体的补偿性支付。西班牙、葡萄牙、希腊和爱尔兰四国要满足加入经济与货币联盟的趋同标准,尤其是控制公共赤字的要求,面临很大的挑战。对此许多观察家把聚合基金的设立看作是对“较贫困”成员国的侧面补偿性支付,旨在换取它们对货币联盟的支持。欧盟对意大利的大量区域援助,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换取它的市场和它对欧盟其他政策的支持{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