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本质就是通过一套具有最高法效力的根本规则来塑造社会共同体的互助性、自足性和整体性,从而形成社会共同体的和谐秩序,进而实现社会共同体的终极价值和人文关怀。宪法的根本价值在于尊重与维护社会共同体下的每个个体生存和发展的价值,并以此来组织社会共同体的存在形式。宪法正当性的首要维度就是,宪法要在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的终极关怀下合理地安排社会共同体的人权保障体系。基本人权的保障,是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的法治基础,也是社会共同体的基本义务。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只有在基本人权能够得到全面而有效的保障的时候,才有可能。同时,基本人权的全面而有效的保障,是人的全面而自由发展的基本表现。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涉及社会共同体生活的各个领域,社会共同体整全领域的基本人权的全面而有效的保障,是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的法治表征,是检验宪法的正当性的首要标准。
(二)宪法应当体现合目的性和合规律性的统一
人及其社会共同体是宪法的调整对象,关照人及其社会共同体的生存和发展是宪法的功能和价值所在。因此,宪法的价值追求和制度安排必须与人及其社会共同体的生存和发展的本质属性相适应,从而保持自身的正当性。马克思主义唯物主义史观认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是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的统一。人类社会发展的“合目的性”,是指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具有目的性和自觉性的实践过程,这根源于作为社会实践主体的人具有目的性和自觉性。“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26]人类社会发展的“合规律性”,是指人类社会的发展具有类似于自然界的规律性。“历史进程是受内在的一般规律支配的。因为在这一领域内,尽管各个人都有自觉预期的目的,总的说来在表面上好象也是偶然性在支配着。人们所预期的东西很少如愿以偿,许多预期的目的在大多数场合都互相干扰,彼此冲突,或者是这些目的本身一开始就实现不了的,或者是缺乏实现的手段的。这样,无数的单个愿望和单个行动的冲突,在历史领域内造成了一种同没有意识的自然界中占统治地位的状况完全相似的状况。”[27]“历史是这样创造的:最终的结果总是从许多单个的意志的相互冲突中产生出来的,而其中每一个意志,又是由于许多特殊的生活条件,才成为它所成为的那样。这样就有无数相互交错的力量,有无数个力的平行四边形,由此就产生出一个合力,即历史结果,而这个结果又可以看作一个作为整体的、不自觉地和不自主地起着作用的力量的产物。”[28]也就是说,社会规律具体表现在人的各种意志的相互作用中,各种意志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合力的方向就是社会发展规律所揭示的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发展的总体趋势。
宪法正当性的一个重要维度就是,宪法的价值追求和制度安排应当与人及其社会共同体的生存和发展的本质属性相适应,体现合目的性和合规律性的统一。宪法的终极目的是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但是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渐进的合规律性的过程,宪法作为终极指南的作用只有植根于时代精神和现实社会境况中才能得以切实的体现,才能不至于沦为一种虚幻的口号和空洞的宣示。“宪法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并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每一时代的宪法都有特定的时代属性。”[29]因此,宪法的内容安排应当实现理想社会发展目标的追求与时代精神、现实社会境况的把握的统一,从而保持自身鲜活而持久的生命力。“从最一般的意义上来说,世界上各国的宪法以及世界性宪法发展的总态势,都曾对各国社会和国家以及国际社会的价值目标的固化和定向发挥一定的和重要的作用,而且由于历史阶段性的发展情境所决定,这种价值固化和定向作用,通常也具有阶段性,即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发挥不同的阶段性的价值定向作用。其间阶段性的适当和及时的转变,是对一个民族及其国家的政治智慧的考验,也是检验一个民族及其国家宪法和宪政是否成熟的一个重要指标。”[30]
(三)宪法应当体现价值合理性与现实有效性的统一
从本质上看,宪法是一个充满活力的价值、原则体系,是对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共识的最高规范表达。在法治社会中,宪法是社会共同体的基本价值体系,是社会共同体法律秩序的基础和最高准则。[31]宪法不仅要有自己的价值取向,而且其价值本身应当具有合理性,从而能够指导社会共同体的现实生活,引领社会共同体的未来发展。否则,宪法所承载的价值体系只能是空洞的教条,而价值的空洞化、教条化也会影响宪法自身的权威。实现宪法价值选择合理性的机制主要有两个方面:1.从实体上看,价值是一个具有主体性和客观性的关系范畴。首先,价值具有主体性,价值与人的本性和特点相联系,它直接表现和反映着人的需要、目的和能力,它是依主体不同而不同的,是以主体为尺度的。其次,价值又不是纯粹主观的,它具有客观性。作为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价值不仅与主体相关,而且与对象、客体的存在、性质、功能等相关,任何具体的价值都存在于具体主体和客体的相互作用过程中。同时,在实践活动中与客体建立关系的主体的某些因素,如需要及其满足的程度与状况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受社会实践和社会历史发展所制约,并随其发展而发展的。[32]因此,价值选择是一个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的统一,宪法的价值安排应当是建立在社会共同体客观存在形态上的主观诉求。2.从程序上看,有效的宪法价值来自于人类交往中的价值共识。宪法的价值是通过各个主体之间不断的价值重叠、理性妥协,通过逐层之间价值筛选而凝结的结果。人们的价值评价随着政治和社会文化环境而不断变化,但由于商谈总是即时性的,所以通过商谈的价值选择总能反映社会变化。有效的宪法价值就是在不同形式、不同层面的交往中,通过“批判的生成”的程序进行层层叠加、逐步抽象形成的共识。[33]也就是说,宪法的价值的生成是社会共同体成员基于交往理性而达成价值共识的过程,这样的过程确保了宪法的价值选择的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