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诉讼标的研究
熊亮
【摘要】本文从如何表述诉讼标的才算合理的角度,对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诉的利益作了一个考量。例如,我们不仅可以对侵权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还可以对侵权事实关系进行确认;不仅可以对“现在”的侵权关系进行确认,还可以对“过去”的以及“将来”的侵权关系进行确认;不仅可以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侵权关系进行确认,还可以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关系进行确认。
【关键词】确认不侵权诉讼;诉讼标的;诉的利益
【全文】
“确认不侵权诉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确认不侵权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侵权关系不存在的民事诉讼。而广义上的确认不侵权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侵权关系不存在,或者一定数额以上的侵权之债不存在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争执的基本内容,也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对如何表述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诉讼标的进行研究,这是对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诉的利益问题的一个重要考量。
一、消极性确认之诉的合理性
传统观点认为,关于确认对象的选择,必须是“是……”或“……有效”或“……存在”的积极性确认,而不能是“不是……”或“……无效”或“……不存在”的消极性确认。例如,在甲乙之间就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执的场合,当甲提出“自己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的积极性确认请求,并获得胜诉时,“甲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的判断就会依据判决的既判力而获得确定;但若是甲提起“乙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的消极性确认诉讼,即便获得胜诉,判决主文的既判力还是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何人”的问题无法作出确定。因此,相对于要求作出消极性确认的方式而言,可以说要求作出积极性确认的方式具有更高的解决纠纷的实效性。
尽管这一命题具有相当广泛的合理化根据,但是,这只是一个大致妥当的标准,而并不具有绝对性的意义。笔者认为,传统观点有以下不足之处:
首先,任何诉讼都是有风险的,当甲提出“自己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的积极性确认请求时,也不必然会获得胜诉判决,一旦败诉,判决主文的既判力可能还是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何人”的问题没有作出确定。
其次,若甲的确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他只能提起“自己与乙之间的土地侵权关系不存在”的确认之诉,理由是乙也同样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或者提12起“乙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的消极性确认之诉,此时只要甲有诉的利益,我们就应该允许其提起这一消极性确认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