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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分权与检察监督

  

  2.监督的程序


  

  监督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步骤。一是执行监督的提起方式和立案标准。执行监督的启动原则上以当事人提出抗诉申请为前提和基础。但若发现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情形,或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依职权主动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与检察建议不受当事人申请的限制。二是执行监督的期限。笔者以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两年期限,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抗诉的期限为两年,且从民事执行终结起算。有例外情况的立法应当明确规定。三是案件审查。对线索材料以书面审查为主,以有限的调查取证为补充,查清问题,灵活运用监督手段。如引入听证制度,首先由申诉人宣读申诉或抗执请求,针对原执裁定有争议的内容阐明事实、理由及其依据,并举出相应的证据;其次由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进行听证答辩,并提出反驳证据;再次由原执人员进行阐述原执裁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后由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互辩。四是处理结果。案件审查后处理结果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执行正确的案件,及时答复当事人,并做好息诉工作;对确有执行错误的案件,可以采取抗诉、提出纠正意见、建议暂缓执行等方式进行监督。


  

  六、小结


  

  由我国民事执行问题从被发现、认识到反省的过程可知,法律界对民事执行问题的认知过程有着清晰的脉络。第一阶段是法院系统执行权力高度集中阶段。在此阶段,所有检察机关所进行的外部监督都被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等形式“严词拒绝”。这使得检察系统,包括法学理论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目的与功能也颇有争议,而法院系统对于充分处理执行问题的能力却显得过于自信。第二阶段是法院应对“执行难”时期。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法院系统及立法系统充分体会到了执行问题的复杂化趋势。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契机,法院加大了对被执行人在财产申报、限制出境等方面的制约,加强了法院执行机构与执行人员对执行当事人的控制与约束力。但“执行乱”的问题并未得到真正的解决。第三阶段是法院内部分权探索与法院外部检察监督探索逐渐成熟与固定的阶段。随着法院自身独立的执行机关的设置,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分离,我国即将展开一轮对法院内部执行权分权的探索或立法热潮。与此同时,法院系统也应当且必须更多地接受来自外部的监督,尤其是来自检察机关的专门化监督,以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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