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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分权与检察监督

  

  五、中国国情下执行机构既定的外部专业监督


  

  (一)中国模式:执行机关(法院)+专业监督机关(检察院)


  

  我国司法实践确立了法院的执行机构地位,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审执分离”的原则,但执行庭或执行局在法院内部的设立,并不能完全改变“执行乱”的状况,更逞论中国执行外部环境是如此的艰巨与复杂。近期法院内部执行官员的大要案频发,表明我国要克服高度集中的民事执行权所带来的弊端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还需要更多的制度来保障。


  

  检察机关的专业法律能力及其固有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职能设置,使得其监督的效果必然与人大监督、媒体监督和群众监督有所不同。专门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是一种强有力的“他律”措施,但这种监督与法院上下级监督的同质性不同,监督成本比较高。因此,在进行执行权配置时应该综合衡量各种监督方式的利弊,将“自律”与“他律”有机结合,合理构建科学有效的监督机制,保证民事执行权运行的效率与公正。


  

  (二)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执行活动的程序设计


  

  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势在必行,但要真正对民事执行实行有效的检察监督,还必须制定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民事执行监督程序。


  

  1.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检察机关主要是对在执行活动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进行监督。具体而言,其监督内容涉及民事执行的三个方面:一是执行决定,即采取执行措施、决定执行程序的开始、停止和结束的决定;二是执行裁判,即对执行中的争议进行裁决;三是执行实施,即采取执行措施。其中执行裁定是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它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查询、冻结、划拨存款的裁定;二是扣留、提取收入的裁定;三是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裁定。


  

  监督的内容包含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程序监督是对执行人员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如监督执行人是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其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是否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等;实体监督是指对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实体处理做法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监督执行和解是否贯彻执行当事人自愿原则,拍卖、变卖财产是否经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是否按有关规定依法分配等。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种监督所针对的行为仅指那些虽然违法,但没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害还未达到当事人可以向国家申请赔偿的程度,否则其情形就是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畴。笔者认为,监督的方式应当有所区别。具体而言,对民事执行的司法行为,监督应当是诉讼化和事后性的,以维护生效裁定的权威性;而对于民事执行的行政行为,其监督应当以同步性、高效性为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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