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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分权与检察监督

  

  (二)《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执行问题的局限性


  

  2007年10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在民事执行问题上做了重大改变。该法执行程序一编加大了对被执行人的制约,这为法院突破“执行难”问题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对于“执行乱”现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一是增加了执行异议的规定;{2}二是增加了变更执行法院的制度,赋予了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执行问题的根源不只是在于被执行人。那种认为加大对被执行人的约束就能解决我国民事执行痼疾的观点,不免太过乐观了。我国每年几千亿的执行数额,几百万的执行案件量,若没有当事人主义的强化,仅依职权主义行事,则法院的执行人员须大量增加方能充分履行这种“劳动密集型”的职责。当然,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扩大了当事人执行救济权,增加了当事人执行异议的条款,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当事人救济权的有限性。这种有限性主要表现在:(1)执行异议的裁决还是通过法院的书面审进行的,这样异议的解释解答往往又回到原来的执行人员及其密切关联的同事身上,因而推翻原执行裁决书的可能性微乎其微;(2)上级法院固然能够对下级法院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但监督的客观公正性仍有限;(3)当事人救济权利仍不充分,《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债权人、债务人或案外人就执行机关程序上的其他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如执行机关怠于受理执行申请、不应受案的却予以受理、采取执行措施不遵守规定的程序、对不应执行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怠于采取适当的执行措施等获得救济的权利。


  

  综合上述分析,为了纠正执行权的过度集中,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虽然作出了一定努力,即提出了职权主义下的执行权力向当事人主义下的执行救济权利转化的理念,但这“第一重制约”的程序尚未严密,效果仍有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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