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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获取证据的方式与辩护风险难题的破解

  

  2.改革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制度


  

  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的规定,新律师法35条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然而,由于立法内容的粗疏,使得律师申请调查取证在实践中难以有效运作。基于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与我国现时司法实践,[21]辩护律师应当仅限于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具体设想如下: (1)将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有权申请职权机关收集、调取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辩护权的行使,因而建议立法规定,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但仅限于保全证据之目的。笔者这样的立法建议有助于解决辩护律师获取证据问题,同时也考虑到了侦查利益,对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作出了限制,因而具有可行性。(2)增设人民法院处理程序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对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处理程序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使得辩护律师的申请难以得到及时处理,因而笔者建议立法规定,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一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紧急的,应当毫不迟延地作出处理决定。(3)增加辩护律师在场权与邀请技术顾问权利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对此都未作规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同意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申请的,在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在必要时有权邀请技术顾问。因为律师在办案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在场也能够起到对办案人员的监督、督促作用,并真切地了解到这部分证据。由于辩护人一般只精通法律知识,往往缺乏鉴定所需要的专门知识,因而,调查取证时,应允许其邀请有关技术顾问。(4)增设权利救济程序。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未予规定,影响了对辩护人调查取证权的有效保障。笔者建议立法增加规定,人民法院拒绝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5)增设程序性后果。刑事诉讼法未对人民法院违法拒绝查证申请的程序性后果作出规定,因而即使人民法院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理睬,辩护律师也无奈,所以笔者建议立法增加规定,对于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未依法作出决定,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


  

  3.保障辩护律师有权在法庭上获取全部证据


  

  如前述,出于司法利益与避免律师辩护风险的考虑,对于辩护律师在审判前获取证据,特别是言词证据有所限制,那么在最终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审判阶段,就应当让辩护律师获得这部分证据,以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于检察官在法庭上出示证据、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质证、辩论的规定,但由于庭后移送案卷制度和证人出庭率低两方面原因,使得辩护律师在法庭上难以获得这些证据,势必影响其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因而建议作如下方面的制度完善: (1)取消庭后移送案卷制度,检察官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其所有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确立了我国人民检察院庭后移送卷宗制度。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当庭不移送的还不只该《规定》中所要求的不同的证人证言,还包括所有其掌握的未在法庭出示的证据,而这些证据的范围全由人民检察院自己确定。这大大影响了辩护律师对案件证据的获取。因而,笔者建议取消人民检察院庭后移送案卷制度,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其所有证据。(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保证证人出庭的机关、程序、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条件、违反规定不出庭证人的惩罚措施、程序性后果等都未有规定,导致证人出庭率低,剥夺了辩护律师通过质证全面获取证人证言的权利。因而,建议立法在这些方面有所规定,至少应保证其证言对于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意义的证人能够出庭作证,以使辩护律师能够获取这部分证据,增强辩护的效果。(3)增设权利救济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法官在法庭上非法剥夺辩护律师的询问、质证权的情形,未有权利救济规定。实践中,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被无故剥夺发言权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辩护律师辩护权的行使,进而影响到其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因而建议立法增加规定,审判人员拒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申请发问的,应当说明理由。被告辩护律师对于法官拒绝申请的,有权申请法庭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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