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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获取证据的方式与辩护风险难题的破解

  

  3.辩护律师在职权机关调取证据时的在场权受到限制


  

  辩护律师在职权机关调取证据时的在场权也不是绝对的,而是由职权机关根据司法利益决定的。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8c、168d条规定,法官在侦查程序询问证人、鉴定人时,在勘验时,当辩护人到场,会影响调查的,可以不予通知。而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的询问原则上是秘密的,仅在讯问被告人时,辩护人有在场权。对于警察人员所实施的调查,辩护人全然无在场权,包括询问被告人的场合。《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26条228条也有关于在检察官请求法官询问证人的场合,法官认为没有妨碍侦查的可能时,辩护人可以在场方面的规定。


  

  (四)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理念: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有权获取所有证据


  

  审判中心主义理念要求将审判程序看作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与重心,其主要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在审前程序中,控辩双方的争议应当由法官裁判解决。另一方面,审判程序应当成为集中、最终解决刑事案件的诉讼阶段。为此,辩护律师在审判前未得到的证据,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必须保障其获得。比如在审判前,为防止发生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现象,辩护律师很难有机会私自询问控方证人。[16]鉴于此,法治发达国家一般都特别注重对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询问权的保障,以使其最终有机会获取这部分证据。因之,辩护律师也就毫无必要冒着被追究伪证罪的风险在审判前去接触控方证人。如在法国,“庭审辩论的言词原则,在刑事法庭尤其要严格执行。因为法律所希望的是,法官不仅仅是在宣读案卷之后作出宣告,而且要对犯罪行为人与见证犯罪事实的证人双方的‘人的现实’都有一个亲身的体验。”[17]在英国,“作为一般规则,一名证人,无论是控方的还是辩方的,都应当在法庭上口头给出证据。……这样他被传唤的相对一方可以通过交叉询问质疑他的证据。……然而,在一些例外的情况下,可以向陪审团宣读作为证据的宣誓誓词或书面陈述,因此不需要将作出人作为证人传唤。”[18]


  

  三、国外经验的启示与我国律师获取证据制度的调整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新律师法的规定,辩护律师获取证据的方式主要包括自行调查取证,阅卷,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以及在法庭上得知有关证据等四种方式。在性质上,前一种方式为辩护律师的私力取证,后三种方式均为公力取证。私力取证是在未经追诉机关、法院许可或者批准的情况下进行的。实践表明,由于追诉机关受传统观念影响,对辩护律师的抵制与防范意识过强,当律师依靠个人力量调查取证时,追诉机关往往会以律师涉嫌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而对其采取人身强制措施,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力取证通常是律师在征得追诉机关或者法院同意,在其协助下进行的,因而再受到公权力非法阻挠而陷入辩护风险中的可能性极小。但是,由于我国公力取证立法规定存在缺陷,致使辩护律师难以求助于公力满足其证据需求,所以为有效履行辩护职责,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不得不转而依靠私力取证,从而遭受辩护风险之累。


  

  基于对法治发达国家律师获取证据方式立法规定及其机理的考察与分析,我们可以从中获得其有关避免律师辩护风险的启示,作为完善我国律师获取证据制度,解决辩护风险问题的参考。基本思路如下:


  

  (一)律师获取证据向依赖公力方面调整


  

  法治发达国家律师在获取证据过程中辩护风险能够得以避免的经验之一是,律师主要依靠公力获取证据,而非依靠私力自行调查取证。法治发达国家关于律师自行调查取证规范不发达,律师私力取证没有坚实的制度规范支持,律师主要是通过法定的阅卷、旁听讯问、申请调查令等方式,依靠检察官、法官获取证据。由于这些公力取证方式是在获得检察官、法官许可或批准的前提下采用的,这样律师一般就不会涉嫌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辩护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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