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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倒置与分割(下)

  

  传统观点认为,上述四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均应由检察机关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就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与社会公众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践证明,这往往很难做到。诚如日本刑法学者藤木英雄所说,“当发生了具有新的科学技术,而且至今还弄不清楚的灾害时,搜查机关方面又不掌握有关灾害发生机理的确切情报,而只有企业单方面拥有从这种物质的基本构造到生产流通的全部结构的排他性的知识独占的情况,是很多的。就是说,企业甚至是带有一种所谓治外法权性地带的色彩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像企业给一般公众带来灾害之类的案件,尤其是当这个企业排他性地独占了科学技术上的知识,掌握着犯罪证明的关键之类的案件,即便是拥有强大搜查权限的国家,对企业一方来说,也不好说就是强者。”[4]因此,他主张采用推定的办法,即如果企业不能证明他人受到损害与企业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推定企业有罪。但是在刑事诉讼中,这种推定的做法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是不可取的。[5]


  

  那么,是否有其他的办法呢?笔者认为,最好的办法是运用举证责任分割理论,将公害犯罪中的举证责任加以合理分割。先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检察机关必须证明如下三个要件:第一,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第二,证明被告在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或过失;第三,证明侵犯的客体是广大的社会公众。在被告方面,则要其证明自己的行为与社会公众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举证时间上,先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待其完成之后,再由企业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垄断了科学知识的企业一方,提不出适当的反驳理由和举不出适当的反证来,那么就说明被告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从而可以断定该企业实施了犯罪行为,应予以定罪科刑。


  

  七、举证责任分割不会导致举证责任转移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这样,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场合,就会弄不清举证责任到底在哪一方。现在,根据上述特殊案件中举证责任可以分割的观点,在同一案件中将统一的举证责任一分为二,是否会出现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呢?不会的。因为在分割之后,诉讼流程的递进性决定了两种举证责任决不会发生碰撞的问题。因此,这种分割决不会步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后尘。具体来说,被告的部分举证责任是法律所规定的,不能转移给原告承担。原告的部分举证责任是依据诉讼原理所得出的合理结论,不能转移给被告承担。因此,无论原告的部分举证责任,还是被告的部分举证责任,都具有确定性,是不能转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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