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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倒置与分割(下)

  

  应该注意的是,原告的举证责任与被告的举证责任是各自独立的,不仅法律上要求独立,而且实际履行中也是独立完成的。不过,它们之间也具有一定的联系。这就是,只有在原告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之后,才会发生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


  

  另外,两种举证责任的难易也是不同的。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比较容易完成,而“被告的举证责任”有时很难完成,这就是两者的区别。举证责任的分割性现只能在现代高度发达的社会中才有产生的可能。因为现代社会出现了许多环境污染案件、医疗事故案件等,原告难以取得证据。


  

  举证责任分割之后,与英美证明责任分层理论之间是否还产生矛盾呢?不会的。在统一的举证责任分割之后,它们之间仍然存在明显的融洽的对应关系。例如,在原告方面,原告的部分举证责任之下可分为提供证据的责任与说服责任,而被告的部分举证责任之下也相应地存在这两种责任形式。五、特殊民事案件中法律要件的具体分割


  

  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4条、第5条和第6条规定了若干特殊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下面,笔者根据前面所阐述的举证责任的分割原理,就其中的几个条款所涉及的举证责任,划分其法律要件事实。至于后续事项,可以前文所阐述的“吸收”原理为指导,对“总的举证责任”做出判断,进而做出谁胜谁负的判断。


  

  (一)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把它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看待的话,由原告对如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被告制造了与其方法专利制造出的新产品相同的产品;(2)作为专利权人的原告受到了损害;(3)原告受到损害与被告制造相同的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被告具有过错。但是,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原告只需要承担其中的部分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我国专利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4条第一款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而制造出的新产品不是依原告方法专利所制造出来的。这就是说,举证责任的倒置仅针对原告无法举证的、被告使用的制造方法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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