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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诉讼的困境与出路:示范诉讼制度的建构

  

  (四)我国示范诉讼制度的模式选择


  

  如表1所示,契约型示范诉讼保留了当事人自主解决纷争的优点,在当事人选定、费用分摊等问题上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但面对群体诉讼主体众多、所有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达成一致难度较大的现实,其可能重蹈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产生难”的覆辙,且即使示范诉讼契约顺利达成,也会囿于诉讼程序而目的落空。如示范判决通常由各国最高审判机关作出,诉讼经年未决实属常事,而私人契约并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美国的混合型示范诉讼本应是汲取契约型示范诉讼与职权型示范诉讼优势的完美展示,但美国深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过于强调群体性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协议,若无协议,法院不得依职权启动示范诉讼程序。这显然不适合我国国情。我国群体性纠纷多发生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业主与开发商或物业公司之间,诉讼一方多为弱势方,因而示范诉讼必将带有公益诉讼的性质,为了减小当事人之间因利益博弈而无法达成示范诉讼契约的可能性,或避免契约内容造成诉讼拖延或不公,应当赋予法院对诉讼程序的适度控制权。从这一点来看,职权型示范诉讼与我国司法需求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亲和性。此外,职权型示范诉讼还具有其他两种示范诉讼无法匹敌的优点:这一模式下示范案件的审理将使同系属其他案件的时效中断;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裁定实施保全措施。基于保护当事人程序利益及诉讼经济的考虑,我国宜采行职权型示范诉讼模式。同为职权型示范诉讼模式的德国模式较之英国模式更注重对非示范诉讼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尊重和保障,体现了当事人和法院协同推进诉讼程序的特点,颇契合我国当下以“和谐诉讼”为主旨的司法改革,为此,建议汲取德国示范诉讼制度的合理内核,进行我国示范诉讼制度的本土化设计。图略。


  

  制度建构的路径:我国示范诉讼制度的具体设计


  

  (一)示范诉讼的级别管辖问题


  

  在对示范诉讼制度作出法律规定之前,我国示范案件的级别管辖应遵循现行的民事诉讼管辖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不难看出,该司法解释意图将更多的群体诉讼消化在基层法院,避免对中级以上法院造成诉讼冲击。这值得商榷。群体性纠纷之所以棘手,是因为其涉及民生,关乎当地的发展与稳定,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易使原告产生对地方司法保护主义或地域歧视的担忧。另外,尽管示范诉讼采取传统审理模式,但法院对共通性事实或法律争点的厘定将成为解决后诉的依据,所以审理示范案件的技巧性要求更高。基于以上考虑,建议提高示范诉讼案件的审级,借鉴美国司法联邦主义事务管辖原理[5],将当事人所在地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且争议标的额达到一定数额或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示范案件,一律交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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