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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诉讼的困境与出路:示范诉讼制度的建构

  

  解决群体性纠纷的重任绝非某个诉讼形式能够独立承担,我国在对代表人诉讼制度予以改良的同时,示范诉讼制度的构建也应提上议事日程。


  

  诉讼模式选择:国外示范诉讼制度的分析与借鉴


  

  (一)契约型示范诉讼


  

  在这种模式下,诉讼程序的展开由纷争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示范诉讼契约来引导,契约可以缔结在起诉前,也可以成立于诉讼过程中。为充分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契约内容大致由以下几方面构成:非示范诉讼当事人之间为减少纠纷解决成本而达成的暂不起诉协议;示范诉讼当事人为使示范判决能对同系属其他纷争的解决产生示范效应,避免另行起诉或扩大纷争,而约定判决结果对未起诉的当事人在后诉审理或诉讼外纷争解决上具有拘束力;债务人作出的愿受强制执行的声明。此外,为避免示范诉讼当事人损害其他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示范诉讼契约可就特别事项进行授权或限权。[3]


  

  (二)职权型示范诉讼


  

  职权型示范诉讼的控制权掌握在法官手中。英国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2000年《诉讼指引》及德国2005年《投资人示范诉讼法》是职权型示范诉讼立法例的典型代表。为弥补团体诉讼制度的不足,德国参照《行政法院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示范诉讼法——《投资人示范诉讼法》[4],规定当有一定数量的同类经济案件系属某一法院时,在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法院可依职权择定其中一件或数件为示范案件,停止对其他同类案件的审理。由于诉讼程序的停止涉及当事人程序上的利益,德国示范诉讼制度赋予同系属案件的其他主体以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地位,使其享有一定的程序性权利如出庭举证、参与辩论等。


  

  (三)混合型示范诉讼


  

  美国实行混合型示范诉讼制度,其《国际贸易法院规则》第84条、85条体现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和法院依职权干预诉讼程序的双重特征。与德国的示范诉讼制度不同,美国的非示范诉讼当事人在示范诉讼中并不享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地位,如果示范诉讼当事人不能承担代表其他纠纷主体利益的责任,只能由美国联邦法院依职权更换示范诉讼案件。当然,美国示范诉讼制度也给予当事人一定程度的程序保障,如法院在审理示范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同意示范诉讼申请、中止示范案件审理等决定都需及时向所有缔结示范诉讼契约的当事人送达,使其可据此作出相应的程序选择。非示范诉讼当事人如果认为示范诉讼主体不能充分代表其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申请退出示范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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