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别具特色的群体诉讼制度,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等,但面对“小额多数”型群体性纠纷频发的社会现实,示范诉讼制度成为各国的新选择。
(一)示范诉讼的价值
自20世纪90年代初季卫东教授的《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开启国人关注程序正义的大门后,正义越来越多地被人们视为衡量诉讼程序价值的尺度。但对程序正义的过度推崇却造成法院的高负荷运转和当事人的不堪重负,人们转而寻求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成本来解决群体性纠纷。作为一种介于规模化群体诉讼和替代性群体诉讼之间的制度,示范诉讼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完美结合,它通过个案审理明确具有共通性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一次性解决具有共同争点的大量诉讼请求,并使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经由示范判决预知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选择是否与侵害方在诉讼外达成解决方案。即使在非示范诉讼原告仍选择诉讼途径确定具体损害额等情况下,示范诉讼也能使后诉法院不必就前诉已审理过的相同争点再为裁判,减少了法院和当事人在个别诉讼上的时间、精力、费用支出。可以说,群体性纠纷涉及的人数越多,采用示范诉讼的经济价值就越能得到体现。
(二)示范诉讼的特点
示范诉讼与代表人诉讼都为解决群体性纠纷而生,但却有微妙的差异。其一,诉讼形式不同。示范诉讼在诉讼形态上表现为“一对一”诉讼,进入示范诉讼程序的仅是示范案件,不及于纠纷整体;而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身后有庞大的“亲友团”——所有已知的权利人,诉讼形态表现为共同诉讼。其二,诉讼主体的性质不同。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是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其不仅要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还要为他人谋福利。示范诉讼的主体不局限于与被诉行为有一定利益关联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团体也可作为当事人,示范诉讼契约的当事人甚至还可约定以他人之间进行的诉讼作为示范诉讼。对示范诉讼主体而言,诉讼是私事,其他人的利益与自己的诉讼行为无关。其三,诉讼标的不同。在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具有共同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必须是同一种类。但在示范诉讼中,不论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只要具有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就有提起示范诉讼的可能。其四,裁判效力的扩张性不同。代表人诉讼的效力具有直接扩张性,及于所有虽未参加登记但在时效内提起诉讼的权利人,而示范诉讼的效力仅及于诉讼契约的签订者或共同起诉者,不能直接扩张至未起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