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民众等诉讼主体状告无门的客观现实,迫切需要尽快在我国推进环境公共利益诉讼的立法和实践。即使以功能作为研究切入点,在我国特定背景下,学术界对于环境公共利益诉讼也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持激进主张,认为环境公共利益诉讼具有独特的诉讼目的、价值和机能,与传统的诉讼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可考虑将其归属为独立的第四种诉讼制度。[27]亦有学者从典型个案中推演出环境纠纷的特殊性——既不是单纯的民事诉讼,也不是单纯的行政诉讼,两者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不可分割——造成了司法裁判的极大困惑,因此认为只有建立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才能实现对环境权的有效保障。[28]普通环境诉讼尚且如此,环境公共利益诉讼更需要特别对待。但是,多数学者仍坚持认为,环境公共利益诉讼并非独立的诉讼,而只是在原告资格认定时牵涉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方式和手段,对它的认知与制度构建仍需依托于既有的法律制度框架。
那么,未来环境公共利益诉讼功能实现的路径与前景何在?是在现行的制度框架内渐进改良还是另起炉灶?环视环境公共利益诉讼的现实场景,各角色的态度是如此的鲜明:立法机关对待环境公共利益诉讼的态度似乎更为谨慎。面对最近三年全国政协委员或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公益诉讼提案或议案,立法机关秉持着相对保守立场。在立法机关看来,在诉讼法或实体法中规定公益诉讼条款的时机尚不成熟。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似乎更加支持环境公共利益诉讼: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明确要求“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以及“推动环境公共利益诉讼”;江苏、重庆、上海、辽宁等省、市人民政府也纷纷决定“推动环境公共利益诉讼”。而面临着权限和能力限制以及法律体系、政治结构限制的法院则求其平衡,作出支持环境公共利益诉讼的司法解释,以疏通环境公共利益诉讼的管道。笔者以为,每一项制度都是“镶嵌”在社会中的,在我国现阶段尚不完全具备构建诸如美国公民诉讼的社会条件时,不宜生硬移植。[29]片面、激进的制度设计甚至会适得其反,损害公益诉讼功能的实现。我们必须在本国特定的社会和经济背景下,尊重现有的政治安排,结合自身特点,做出本土化改造,创造出适合本国国情的公益诉讼生存与发展的空间。不能否认,这是一项极富挑战性的工作:既关涉具体法律制度的精巧设计,又涉及法律制度背后潜在的政治体制、司法体制的改良,甚至还关乎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