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法院的态度在审理环境公民诉讼中偶有反复,但在各方力量的较量下,不断平衡各种理论和观点,使一些基本法律争议点日益明晰;对公民诉讼在司法体制和政治体制中的位置不断调整,使之更加合理。究其实质,深层原因也许在于:环境利益、生态利益是值得高度重视的利益形态与价值选择,但把它们看成是排除一切、绝对至上的价值的话,并不合适。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必须综合考量公共政策的变化、社会风气的转换,努力构建一个弹性、开放的机制,以适应经济、社会的变迁。实践证明,环境公民诉讼的扩张和限制都处在一个动态平衡中,并不必然会对国家的基本司法体制和政治体制造成冲击。
总之,如何平衡私意与公益的关系,矫正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保证裁判的正义性,一直是各国环境公共利益诉讼制度面临的共同问题,需要设计精巧的制度和司法部门具有平衡利益冲突的高超艺术。
(二)司法能力与法官角色定位
在社会工业化进程中,科学技术的飞跃发展、大规模的开发和建设、生产的批量化等在为社会和大众生活带来了更多财富和更大方便的同时,也引起了严重的环境污染等问题,客观要求对社会利益和代价的分配进行微妙调整。而法院审判就是实现这种调整的重要一环。[20]
如前所言,公益诉讼已把触角伸到公共生活的各个领域,为社会弱势群体开启了一扇大门,提供了一个法律空间。在这个舞台上,他们的权利能为社会所关注,他们的愿望能够表达出来。在诸多对公益诉讼怀有良好愿望的个人、团体看来,如果法院能够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解释法律,扩大对基本权利的保护,那么这种机制是能够切实鼓励人们投身于社会实践,以此来改良社会、推动社会前进的。但无可否认的是,任何司法裁判活动并不会在真空中进行,而是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其中司法能力与法官角色定位的差异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公益诉讼的实效。
1.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的选择[21]
公益诉讼发挥应有作用,达到改良社会的理想状态,需要一个能动的司法体制与发挥主观能动性的法官支持。但是,就法院的实际角色来看,公益诉讼的兴起给法院的自身定位和司法理念带来了相当大的冲击。当法官在每个具体的公益诉讼案件中都致力于认定和维护某种“可确定的公共利益”时,司法自身的性质和功能就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即会导致司法更少保守性、更多创新性,或者说更强调法官的“造法”功能与法院的政策形成功能。[22]如果任由公益诉讼本身存在的创造性司法恣意发展,就会与司法自身传统的保守性发生相当尖锐的矛盾和冲突,公益诉讼的实践就会脱离最初的目的,法院也会丧失中立的地位而成为主动干预经济社会生活的国家机构。正如斯图尔特所言:“司法权力的这一扩张,不仅使法院在解决涉及复杂的科学和经济争端之政策问题方面的能力处于紧张的极限状态,而且让法院承担全面的制定社会和经济政策的责任,是与我们所普遍接受的宪法预设完全相悖的。”[23]进而言之,为了适应公益诉讼内在的创造力而置现有的司法模式于不顾,试图进行较剧烈制度变革的空间是极为有限的。在任何一个现代国家,立法和司法之间相对确定的社会分工决定了司法“造法”功能的发挥只能是在尊重现行立法的前提下,通过公益诉讼对具体个案的处理,渐进、缓和地加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