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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具有法律规范的属性。当案件的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不能因此就拒绝作出裁判,这时的证明责任就成为法官裁判的规范性依据,即依据证明责任规范确定由谁承担败诉结果。


  

  可见,证明责任的法律规范的属性不容质疑。而完善证明责任立法的重要性也就凸显出来。客观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尚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这一现象更应该引起重视;至于证明责任规范所属法域的争议,看来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长期性的议题。


  

  三、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规范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时候,法官依据证明责任规范作出裁判,由谁承担不利后果。但是,法官究竟根据什么因素来裁判由谁承担不利后果?为什么裁判由其中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种裁判是否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等等。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则构成证明责任分配理论。


  

  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起源于罗马法。但是,起初的证明责任的规范还处在是对案件事实应当有哪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问题层面上。后来,罗马法学家们提出分担举证责任的两个原则,即:“主张者应证明,否定者无需证明”和“从事物的性质上,否定者不应证明”。正是罗马法的这些原始的证明责任分担的法则对后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可以说,现代证明责任的诸多理论都是在罗马法原始证明责任分担法则的基础上,经由德国法学家和美国法学家的继承发展,才最终形成的。最典型的当属大陆法系现代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研究和探讨基本上是围绕《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2款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展开的。而大多数学者认为该款法律规定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也是举证责任负担的一般原则。但是,很少有人具体地阐述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而司法实践中也就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看作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依据。这种做法是不得已而为之,严格地讲是不妥当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中不难发现,这实际上是关于举证责任负担的规定;由此,我们有理由作出这样的推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证明责任的法律规范性的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看作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则是由于对证明责任概念认识上的模糊所导致。由于没有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证明责任的分配就只能听从法官的主观随意。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当出现作为裁判的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常常是无所适从。一般的做法是凭法官个人的感觉将真伪不明的后果裁判给其中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判决书中也对如何分配证明责任的问题采取回避的态度。难怪有人提出,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应该以证明责任分配规范化为切入点。可见,尽早实现证明责任分配的有法可依是我们的迫在眉睫的首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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